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4年度 司暫 家護字第686號

聲請人

即被害人 傅鉅

相對人 吳志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害人之表兄,家庭成員則係被害人之父母、胞姊、姊夫及外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與被害人並未同住一處,然相處不睦,於民國114年9月21日下午17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華安街被害人住處外,被害人適見相對人酒後持棍作勢欲擊打被害人所飼養犬隻,因而出言制止,相對人聽聞後心生不滿,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並與其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造成被害人受有上唇及右大腿挫傷、左下肢擦挫傷;於114年10月間,相對人酒後復持球棒等物品至被害人住處外,試圖查找騷擾被害人等情,相對人對被害人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

二、經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表兄,就相對人而言,除被害人之外甥與其為五親等旁系血親外,被害人及其他家庭成員,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5款所定義之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及姻親關係,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又被害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陳報單、家事聲請狀、調查筆錄、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光碟一片等件為證,復據被害人到院陳述明確、證人到院證述屬實,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為憑,另經本院調查光碟內容,亦有勘驗調查筆錄在卷可參。綜合上開陳述及事證,已足使本院就被害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堪認被害人已盡釋明發生家庭暴力行為之責,可信其主張為真實。衡酌上情,得認相對人行為及情緒控制管理能力確實欠佳,亦於被害人聲請保護令後,多次透由親屬轉知要求被害人撤回告訴等情,足認相對人仍有憑藉、倚仗自身乖張行徑,持續且妄自對被害人施加壓力等騷擾行為,是以為避免被害人持續受相對人為家暴騷擾行為之危險,並賦予被害人不受相對人過度干擾之生活,故先行核發暫時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與約制相對人行為。至被害人亦將家庭成員列為保護對象,除被害人之外甥與相對人係五親等旁系血親,不屬於本法所定義之家庭成員外,其所提出之現有證據,亦難認相對人針對其他家庭成員有何具體家暴騷擾行為,故就此部分即無由加以審酌併同列為保護對象,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被害人之表兄,彼此住所鄰近,參酌本次家庭暴力情節等因素,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至本件其餘聲請,核該部分尚待調查,始能認定有無核發必要,待暫時保護令核發之後於通常保護令調查後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抗告不停止執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家事事件法第93條)。

五、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之規定,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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