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40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聲請人 王崇德 間請求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收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7日通知抗告人於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繳納抗告費用,該通知業於114年10月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處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