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47號

原告A01

被告A02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23日結婚後,被告從大陸來臺與原告同住半年後,從臺灣返回大陸省親,即未再返回臺灣,嗣被告於91年10月間,在大陸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而被告20多年來均未曾回來臺灣,兩造已無實質婚姻關係存在,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在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被告在大陸地區法院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案件之應訴通知書、傳票、舉證通知書等為證,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結果,查知被告於91年8月28日從臺灣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綜上事證資料足見兩造均已無意維持婚姻,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婚姻既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被告有可歸責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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