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55號
聲請人B01
受監護宣告
之人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3(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A03因患重度血管型失智症,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387號裁定確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負責護養治療A03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現為支付A03之照護、安養等開銷,欲出售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將所得價金作為A03後續生活照護費用,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是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87號民事裁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B02開具A03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於114年8月4日准予備查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87號監護宣告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A03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療養照顧,所費金額不貲,又聲請人欲處分系爭不動產,據其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產預賣價格定為新台幣478,100元,已高於土地公告現值,且所得價金係用以供A03生活、照護等必要費用支出,應認符合A03之利益。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A03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A03日常生活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
標的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2.58平方公尺)
1000分之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