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物品共計肆拾柒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告訴人香奈兒公司委任之鑑識人員甲○○於警訊中之證述。
2、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部影本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鑑定證明書各一紙附警訊卷及偵查卷。3、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紙及扣押物品照片四張附警訊卷可資佐證。被告固不否認有販賣如附表所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如附表所示商品係仿冒品云云,然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產品,為國際知名品牌,係一般公眾所週知,參諸被告於警訊時自承係在高雄市三民區各大賣場整批販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其價格必顯然遠低於各該品牌相同產品之市場價格,被告復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一百至四百五十元之顯不相當低價賣出,且扣案之皮件品質低劣、包裝簡陋,來源不明等情,被告辯稱不知扣案商品上之商標係國際知名商標,顯與常情不合,其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附表┌─┬─────┬─────┬────┬─────────┐││商標名稱│商品│數量│商標權人│├─┼─────┼─────┼────┼─────────┤│1│LOUIS│皮件│三件│法商路易威登公司│├─┼─────┼─────┼────┼─────────┤│2│CHANEL│皮夾│二件│瑞士商香奈兒公司│├─┼─────┼─────┼────┼─────────┤│3│CHANEL│髮夾│三件│同右│├─┼─────┼─────┼────┼─────────┤│4│POLO│皮件│一件│美商馬球協會股份有││││││限公司│├─┼─────┼─────┼────┼─────────┤││PRADA│││義商普瑞得股份有││5││同右│二件│限公司│├─┼─────┼─────┼────┼─────────┤│6│PAUL&SHARK│同右│二件│義大利商麥格利費錫││││││歐達瑪公司│├─┼─────┼─────┼────┼─────────┤│7│TEB│同右│一件│不詳│├─┼─────┼─────┼────┼─────────┤│8│YSL│同右│一件│法商伊芙聖羅蘭服裝││││││設計股份有限公司│├─┼─────┼─────┼────┼─────────┤│9│LISANZA│同右│二件│永豐福實業有限公司│├─┼─────┼─────┼────┼─────────┤││HERMES│同右│二件│法商赫米斯吉斯遜公││││││司│├─┼─────┼─────┼────┼─────────┤││ARNOLO│同右│四件│不詳│││PALMER││││├─┼─────┼─────┼────┼─────────┤││VAIENTION│同右│二十四件│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COUPEAU││││├─┴─────┴─────┴────┴─────────┤│共計四十七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