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瑛倩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
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於民國91年6
月20日變更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
,再於95年9月8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正式與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建華銀行為存續公
司,並正式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
行),並概括承受,先予說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洪蓮敏 於民國84年1月間,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460,000元(
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七年,借款利率採機動利率
,現按年利率百分之9.82計算。被告應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若未依約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而喪失期限利益。自遲延時
起除依約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洪蓮敏於86年10月19日
起即未按期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嗣經原告聲請本院以87年執字第3657號執行拍賣洪蓮敏擔保
系爭借款而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不動產,原告因此受償4,69
5,822元,尚有96,540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未受清
償。被告乙○○為洪蓮敏之連帶保證人,為此,本於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
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院
87年執字第3657號分配表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按清償人所提
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
第323條前段所明定。又違約金之性質與利息不同,民法既
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
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
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可
資參照。按上開裁判意旨及本件房屋借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
,月付金應先扣抵應付之違約金、利息及一切費用後再抵充
借款本金,雙方既有違約金抵充順序之約定,本院87年執字
第3657號分配表所示系爭債權未受償本金即為96,540元。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