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74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張良億轉讓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張良億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㈠於民國103年5月間某日,在位於雲林縣○○鄉○○村○○路之「翔威公司」附近,無償轉讓海洛因若干(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予 陳佳文 施用。㈡又於同年8月24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之「橋頭菜市場」,無償轉讓海洛因若干(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予陳佳文施用。嗣經警於103年8月25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某處,查獲陳佳文施用毒品犯行,經陳佳文供述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良億所犯之罪(詳見下述),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40頁
至第41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佳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並有陳佳文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暨相片資料各1紙(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陳佳文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之103年度毒偵字第863號起訴書查詢資料1份(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正面)、陳佳文之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偵卷第57頁反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9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影本1紙(偵卷第57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
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行政院據該規定於98年11月20日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查,被告雖於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時、地轉讓海洛因予陳佳文施用,惟遍查卷內證據,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海洛因之數量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揆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轉讓海洛因之數量,未達上開加重刑責之標準,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之各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轉讓海洛因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7年度訴字第26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6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①至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14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於101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24日,於10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各罪之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搶
奪等前科,素行非佳,本次被告轉讓海洛因供他人施用,所為足以助長施用毒品之惡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實屬不該。然慮及被告轉讓海洛因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數量達淨重
5公克以上,犯罪情節未臻嚴鉅,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粗工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1,000餘元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