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暐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所為103年度交簡字第35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38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暐亭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蔡暐亭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之臺北大學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13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2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經員警攔檢稽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暐亭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均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卻仍駕駛機車上路,自足認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及考量家人擔心,漠視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且無視政府三申五令勿酒後駕車之規定,法治觀念薄弱;再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此係因鐵證如山而不得不然,不足作為衡情減輕刑責之因素;另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定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其勿心存僥倖,並深刻反省,勿自以為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他人或自己於潛在危險之境地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伊素 行良好並深具悔意,原審量刑實屬過重,希冀法院能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諭知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判決已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失之過重等違誤之情形,難謂與法有違,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尚難憑採,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學習尊重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安全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以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復參酌公訴人意見(即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以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上款項為緩刑之條件,本院簡上字卷第26頁參照),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解怡蕙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