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奕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奕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晚間11時30分許」更正為「19時許」、第4行「零時40分許」更正為「零時許」、第6行「零時47分許」更正為「零時4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江奕賢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42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5,000元,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6小時,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1032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8月13日起至104年8月12日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9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6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從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本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文家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被告江奕賢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奕賢於民國103年7月2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朱崙街口附近某海產店,與同學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然其仍於翌
(26)日凌晨零時40分許,從前述海產店所在地點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巷○○弄○○號9樓住處。嗣於26日凌晨零時47分許,行○○○區○○○路○段○○○巷時,因遭執勤員警攔檢盤查,並於該日凌晨零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分別附卷可參,應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確有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怡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