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1號原告 黃子宸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 律師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森桂
林志剛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莊立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於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添昌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朱潤逢,業據其於民國104年7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民事答辯狀、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資料在卷足稽,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認債權人聲明異議為非正當者,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及債務人部分到場、部分未到場及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債務人全部未到場,異議程序即未終結,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有異議部分,應由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向執行法院之民事庭對於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查,本件原告為參與分配債權人,對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6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4月20日所製作並訂於104年5月21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於104年5月14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認原告所提異議並非正當,通知原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即於上開分配期日10日內之10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起訴狀、本院104年
5月15日雲院通102司執助乙字第651號函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第16頁正、反面),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上開規定即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3年9月25日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
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934、593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書等債權證明文件,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黃炳樹 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
348.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黃炳樹所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聲明參與分配,是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拍賣前已聲明參與分配,應得對於系爭土地、建物拍賣所得價款為分配。
㈡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固為訴外人眾欽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欽公司)、裕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瓏公司),而非為黃炳樹,然裕瓏公司之負責人為黃炳樹,眾欽公司之負責人係黃炳樹之親妹妹即訴外人 黃惠愉 ,該二間公司互為關係企業,因此該二間公司向原告借取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時,黃炳樹始會在該二間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上背書,即黃炳樹與該二間公司同是上開4,200萬元借款之債務人,自亦須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於103年9月25日就黃炳樹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
聲明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如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執行名義,非屬對黃炳樹之執行名義,即應限期通知原告補正對黃炳樹之執行名義,然本院執行處既從未通知原告補正對黃炳樹之執行名義,則該執行程序現仍處於可以補正之狀態,且於原告補正後,即應視同原告已於103年9月25日合法聲明參與分配。現原告已取得對黃炳樹之執行名義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25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因此原告既可補正提出對黃炳樹之執行名義,且原告已於10
3年9月25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參與分配,則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2項之規定,就黃炳樹所有系爭建物之拍賣金額,原告自可受分配,是系爭分配表表1、表2雖係分就系爭土地、建物拍賣所得價款為分配,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表2未將原告於系爭分配表表1分配不足額列入分配,與其他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則系爭分配表表2上所記載被告之分配額有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准予撤銷系爭分配表,並將其中表2部分重新製作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分配內容。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臺灣企銀部分: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未提出可對黃炳
樹執行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其聲請參與分配應不予准許,原告訴之聲明無理由,執行所得金額應依系爭分配表分配於各債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部分:原
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之系爭執行名義上之債務人均非黃炳樹,且原告對系爭建物亦無擔保物權,依法不得列入分配,故原告聲請重製分配表,以對眾欽公司及裕瓏公司所取得執行名義債權參與分配,於法無據。又系爭分配表已於104年4月20日製作完成,原告方於104年5月22日聲請對黃炳樹核發支付命令,則原告主張補正執行名義,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於102
年12月17日向嘉義地院聲請就黃炳樹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因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嘉義地院於102年12月19日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旋調取本院102年度執全助字第92號假扣押案卷執行系爭土地。嗣第一銀行又於103年4月22日到院請求追加執行系爭土地上黃炳樹所有之系爭建物,本院再於103年5月12日現場查封系爭建物。
㈡原告於103年9月25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提出系爭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然未繳納執行費。
㈢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3年12月25日第三次拍賣時由訴外人郭
忠德、 林麗嬌 共同以8,419,900元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4年4月2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104年5月21日為分配期日。系爭分配表表1係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款為分配,因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未足額受償,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就系爭土地即未受償。系爭分配表表2則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款為分配,原告未被列入債權人,亦未繳納執行費,就系爭建物亦全未受償。
㈣原告於上開分配期日之10日內之104年5月26日就系爭分配表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㈤原告對黃炳樹之執行名義即嘉義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250號支付命令,已於104年7月4日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原告以其持有對於裕瓏公司、眾欽公司之支付命令就系爭建物聲明參與分配是否合法?㈡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應予撤銷並將表2部分重新製作如其起訴狀附表所示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
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以有執行名義或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為限;無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應即駁回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1、2項亦有明文。是以,有執行名義或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始得參與分配,如無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人,其聲明參與分配應非適法。復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甚明。而所謂標的物拍賣終結前,係指標的物拍定而言。準此,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前為之,且須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或有擔保物權之普通債權人始得參與分配,如係無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前聲明參與分配,其聲明為不合法,縱於拍賣終結後,債權尚未分配前提出執行名義,亦難謂此拍賣前之欠缺得以補正。否則,債權人將可無視上開參與分配期限之規定,而於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已交付或分配與各債權人前隨時補正,致分配表難於確定,而有違強制執行法第32條之立法意旨。是故,債權人得否參與分配,應視其於執行標的物拍賣終結前所為參與分配之聲請是否合法為斷,如其聲明不合法,即不得就該次拍賣所得價款主張受償,不因其嗣後補正即認為其聲明為合法。
㈡經查,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其於系爭土地及建物拍
定前之103年9月25日係以系爭土地抵押權人之地位,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他項權利證書1紙、黃炳樹簽發支票
2紙等文件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得就系爭土地之拍賣價金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參與分配,固堪認定。然就系爭建物之拍賣價金而論,因系爭建物非上開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又未於系爭建物拍賣終結前提出對於系爭建物或黃炳樹之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依首開法條及說明,自難認為原告得就系爭建物之拍賣價金為分配。原告固於104年7月6日對黃炳樹取得嘉義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25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見本院卷第64、66頁),並主張以此補正上開參與分配之聲明等語,惟依上開說明,聲明參與分配之法定程式欠缺不得補正,則原告至多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就系爭建物之執行餘額聲明參與分配,而不得謂其於103年9月25日就系爭建物之參與分配為適法,亦不得就系爭建物之拍賣所得價款受償。從而,原告請求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款分配,尚屬無據,其聲明應就系爭分配表表2更正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應無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103年9月25日聲明參與分配時,有提出系
爭執行名義,應得對於系爭建物參與分配等語,然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為眾欽公司、裕瓏公司,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黃炳樹,自難認為原告得持對於他人之執行名義請求就黃炳樹之財產為參與分配。原告固謂黃炳樹曾於裕瓏公司、眾欽公司簽發之支票上背書,顯見其應與眾欽公司、裕瓏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然縱認原告主張屬實,此些支票至多僅得謂為原告對於黃炳樹之債權證明文件,仍非其對黃炳樹之執行名義,而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尚無可能為系爭建物之抵押權人,自不得僅以債權證明文件主張參與分配。從而,原告於103年9月25日就系爭建物所為參與分配之聲明,仍不符強制執行法第34條之規定,其聲明自非適法,依上開說明,原告仍不得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款為參與分配,原告主張其為黃炳樹之實質債權人,得參與分配云云,要屬對於法律有所誤會,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時,未提出對
於黃炳樹之執行名義,且又非就系爭建物有擔保權或所有權之人,自不得就黃炳樹所有之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款為參與分配。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分配表,並將其中表2部分重新製作為如其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分配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蔣得忠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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