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素燕選任辯護人陳佳函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103年度簡字第1975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18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素燕於民國103年6月12日下午5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松青超市錦州店內,見該店之商品以開架方式陳列,無人注意,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2,462元),藏放在隨身包包內,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該店店員 蘇純儀 發現,報警處理,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劉素燕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物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刑法一改過去「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語意不明、判斷標準缺乏共識之規定,改自生理學與心理學之角度予以綜合觀察,易言之,乃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就生理原因部分,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本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該條修正理由參照)。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平日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之精神疾病,導致控制力下降,本件竊盜行為即為控制力下降造成之衝動行止,欠缺責任能力,應判決無罪云云,並提出多紙診斷證明書為證(分見偵卷第43頁、原審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7頁),然參諸卷附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所示,可見被告於行為時步態並無不穩,且自架上選取物品時,尚逐一觀看,足以分辨所欲竊取之物品內容,亦知應將贓物置於袋中,以免犯行遭發覺(見偵卷第31至33頁);於偵訊時,亦能以:自己有買,有結帳,發票放在皮包裡,不知為何會被移送等語為自己辯解(見偵卷第46頁反面),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函請馬偕紀念醫院為其進行精神鑑定時,回覆醫師之詢問稱:其於本案竊盜行為前並未有顯著緊張感上升、行為當下亦無愉悅、舒緩之感受,以及曾不經意說出「有時候我會付帳,有時我沒有買單就離開」、「有幾次我沒有拿成功,就被店員攔回來」、「我知道這樣是偷,只希望不要被判太重」等情,均經載明於鑑定報告內,有馬偕紀念醫院104年2月25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65頁),綜參上情,可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具有現實感,且能清楚辨認客觀環境及其行為之違法性,並未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或服藥關係,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上開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報告結論亦同此認定,可資參照。是本院認被告於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被告此節抗辯,難認可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以其患有精神疾病為由,而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判處拘役20日,已甚為接近上開法定刑之最低刑,且原審已綜合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非鉅,贓物已經返還被害人等情狀,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況亦已經原審充分審酌,此均經載明於判決理由中,是本院認原審判處上開刑度,並無失當。被告固又請求依刑法第59條請求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自稱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卻竊取大量食品,顯非為供維生所需,其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以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何佳蓉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劉素燕竊取之物品及數量│├──┼───────────────────────┤│一│美國櫻桃2罐。│├──┼───────────────────────┤│二│智利富士蘋果4顆。│├──┼───────────────────────┤│三│SKIPPY花生醬1罐。│├──┼───────────────────────┤│四│泰山八寶粥2罐。│├──┼───────────────────────┤│五│一榮胡椒魚1包。│├──┼───────────────────────┤│六│一榮喜魚骨3包。│├──┼───────────────────────┤│七│歐護植物防蚊乳液2罐。│├──┼───────────────────────┤│八│萬歲牌杏仁小魚2包。│├──┼───────────────────────┤│九│ 北田且 蒟蒻糙米捲2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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