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77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良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良億前於民國97年間,因⑴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6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⑴至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14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於101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24日,於10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告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㈠於
103年5月間某日,在位於雲林縣○○鄉○○村○○路之「○○公司」附近,無償轉讓海洛因若干(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予 陳佳文 施用。㈡又於同年8月24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鄉之「○○菜市場」,無償轉讓海洛因若干(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予陳佳文施用。後經警於103年8月25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某處,查獲陳佳文施用毒品犯行,經陳佳文供述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良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曾自白上揭犯罪事實所示2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佳文施用之犯行,茲分別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敘述其證據能力如下:
㈠關於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1.被告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陳稱:「(法官問:你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的供述,是否出自於你的自由意志下所為的供述,是否有遭受不法侵害?)沒有的,是在我的自由意志下所為的陳述,沒有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形〈強暴、脅迫〉,但是我是被誘導的,當時警方製作筆錄前,問我陳佳文是否認識,我說我認識,但不是交情很深的朋友,是警方先告訴我陳佳文的說法,拿陳佳文的筆錄給我看,然後就對我製作筆錄,我認為警方有誘導我的情形,且警方說製作筆錄完後,你到檢察官那裡好好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0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時甚而辯稱:本件警詢筆錄是員警寫好筆錄內容叫 伊照 著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惟查,經本院將被告103年11月10日警詢光碟製作成譯文,並將該警詢光碟譯文與上開被告之警詢筆錄核對結果,其內容完全相符,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警詢光碟譯文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至3頁、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播放勘驗被告上開警詢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⑴光碟中警方問話及被告回答內容與上開譯文相符。⑵員警係一邊電腦打字,一邊詢問被告,並非預先寫好筆錄內容,唸給被告聽。⑶被告回答態度自然,語氣平順,詢問警員並無強暴、脅迫誤導或其他不正取供情事(見本院卷二第2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⒉被告及檢察官對上揭警詢光碟之勘驗結果均當庭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二第2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足認承辦員警並無對被告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違法取供之情事,且員警係一邊電腦打字,一邊詢問被告,並非預先寫好筆錄內容,叫被告照著唸,是被告供稱遭警方誘導及員警預先寫好筆錄唸給其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上揭警詢時之自白,核與證人陳佳文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相符(證人陳佳文此部分之供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比,較為可採,詳如後述),堪認其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且與事實相符者」之要件。
⒋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係出自於其自由意志所
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⒈被告於104年1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自白本件2次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佳文施用之犯行(詳偵卷第40、41頁之訊問筆錄),且經本院將被告上開檢察官偵訊光碟製作成譯文,並將該偵訊光碟譯文與上揭被告之偵訊筆錄核對結果,其內容完全相符,此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及偵訊光碟譯文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該偵訊光碟譯文予被告閱覽,被告當庭表示:「(法官問:對上開偵訊筆錄譯文內容及結果,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毋庸再當庭勘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⒉被告係於103年11月10日接受員警詢問製作筆錄,於104年
1月8日始在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此有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37頁),被告並非於警詢結束後隨即解送至地檢署偵訊,且2次製作筆錄時間相隔近2月,更難認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係受員警要求、誘導下所為,故其於偵訊時之自白,顯係在未受員警影響,並知悉檢察官訊問之內容下而回答,且無證據證明非出自於其自由意志,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於104年7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本件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佳文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詳原審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並於同日原審之簡式審判程序中亦自白本件之全部犯罪事實(詳原審卷第33頁之簡式審判筆錄),堪認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均係出自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亦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佳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逕予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足資參考)。易言之,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時,該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若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得為證據。況且,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既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地全無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㈡證人陳佳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伊2次所施用的毒
品,係與張良億一起合資去買的,並非張良億所轉讓;在警詢時會供稱係張良億所請的,是警察叫伊講的,且警詢筆錄中有些問題,當時警察並沒有詢問,伊也忘了怎麼回答;檢察官訊問時,伊也不知道怎麼說,他就叫伊交出藥頭,交待毒品是向何人購買,伊不知道跟誰買的,才表示係張良億請的云云(詳本院卷一第190至203頁之審判筆錄)。然查:
⒈證人陳佳文於警詢時供述與偵查中具結證述:本件2次伊所
施用之海洛因,均係張良億無償轉讓的等語(見警卷20至23頁之調查筆錄、偵卷第55、56頁之訊問筆錄);後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證稱與被告合資購買本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前後所證不符,已有可疑。
⒉經本院將證人陳佳文103年8月25日警詢光碟製作成譯文,
並將該警詢光碟譯文與上開證人陳佳文之警詢筆錄核對結果,其內容完全相符,此有證人陳佳文之警詢筆錄及警詢光碟譯文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0至23頁、本院卷二第33至39頁),且經本院於再開準備程序中當庭播放勘驗證人陳佳文上開警詢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⑴所勘驗光碟之對話內容與上開譯文相符。⑵證人陳佳文以台語回答,態度自然,語氣平順,並未遭受強暴、脅迫、誤導或其他不法之侵害。⑶警方詢問態度和順,語氣溫和自然(見本院卷二第4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及檢察官對上揭證人陳佳文警詢光碟之勘驗結果,均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且在勘驗過程中,並未發現員警有要求證人陳佳文如何陳述,或叫其指證被告轉讓本件海洛因之情事,且警詢筆錄中所記載之問題,員警均有確實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證人陳佳文,此有上揭警詢光碟譯文及勘驗結果存卷可參,是證人陳佳文供稱警詢所述係警察叫其講的,及警詢筆錄中有些問題,當時警察並沒有詢問等情,自屬無據,顯不足採,益徵警詢當日證人陳佳文並未經不當詢問而指認被告。⒊再者,經本院將證人陳佳文上開檢察官偵訊光碟製作成譯文
,並將該偵訊光碟譯文與上揭證人陳佳文之偵訊筆錄核對結果,其內容完全相符,此亦有證人陳佳文之偵訊筆錄及偵訊光碟譯文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5、56頁、本院卷二第40至43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該證人陳佳文之偵訊光碟譯文予被告閱覽,被告當庭表示:「(法官問:對陳佳文上開偵訊筆錄譯文內容及結果,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毋庸再當庭勘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而從上揭證人陳佳文之偵訊光碟譯文可知,檢察官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訊問證人陳佳文,且每次問題之間有適當之間隔,證人陳佳文係自行證稱本件之海洛因乃被告所轉讓,且其供出上情之前,檢察官並未命其交出藥頭,交待毒品是向何人購買,是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檢察官要其交出藥頭,交待毒品向何人購買,其不得已才表示本件之海洛因係被告所轉讓乙節,顯屬虛構。
㈢綜上所述,證人陳佳文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均與卷附警詢
與偵查筆錄記載相同,且查無其他證據認有遭強暴、脅迫、利誘及不當訊問等情,而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佳文施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詳警卷第
1至3頁、偵卷第40、41頁、原審卷第29、30頁),惟其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佳文施用之犯行,辯稱:「被告與陳佳文結識,只因曾在同一獄中服刑過而已,交情並不頗深,何有無故轉讓一級毒品供他施用之理,而又毫無利益情形下無償轉讓一級毒品」(見本院卷一第25頁被告之補充上訴理由狀)、「陳佳文拿回毒品,1包是他的,1包是我的,我們是合資購買的,警方訊問我時,我是告訴警方我與陳佳文是合資購買的,我沒有說要給他,也沒有說要請他。」(見本院卷一第10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我與陳佳文是合資購買,我沒有轉讓毒品給陳佳文,我的供述請他吃部分是不實在的,我沒有請他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5頁之審判筆錄)。惟查:
㈠證人陳佳文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詞,核其所述情
節與被告之辯解迥異,顯係刻意廻護被告之詞,並不可採。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沒有門路去買海洛因,所以我
拿錢去給陳佳文,請陳佳文幫我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後我就和陳佳文一起施用所購買回來之一級毒品海洛因。」、「他是向一位綽號( 雞屎 )購買的。是陳佳文先打電話聯絡,問他在何處,然後陳佳文自己騎機車去購買。」、「我跟陳佳文算是普通朋友,且因為我都沒有地方可以購買到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以才會請陳佳文代我購買,購買回來當然就會請他一起施用。」等語(見警卷第2、3頁之調查筆錄);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述:「103年9月中旬時才在崙背認識藥頭,之前都是我拜託陳佳文去○○找一個叫綽號雞屎的人買毒品,如果我沒有分他施用,他不願意幫我拿。」、「他(指陳佳文)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拿,我說好,我並沒有要主動請他吃,是因為這樣子他才要幫我買。」、「(檢察官問:你提到的103年5月間及103年8月間這二次都是陳佳文打電話問你要不要買海洛因?)對,他都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就約去約定的地方。103年5月間是在○○公司,在○○,103年5月份是我拿1500元,他去拿海洛因再回公司一起打,他拿回來就二包,他說一包是我的,一包是他的,我拿一包就回家了,這二包是用我的錢買的,確實那一次的是海洛因,我有摻煙吸食。103年8月份,在○○菜市場,那次他拿回來已經用在水裡,買了二個注射針筒,我跟他說我本來是用煙的,但是用水的我沒有什麼感覺,○○菜市場這次是摻水施打的方式。」等語(見偵卷第40至42頁之訊問筆錄);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仍陳稱:「陳佳文就問要不要拿藥,他有認識藥頭,然後我拿一千五百元給他,他去幫我拿回來,他說意思叫我要一半請他就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受命法官問:藥頭是何人認識的?)藥頭是陳佳文先認識的,後來常常去,我才認識藥頭的。」、「(受命法官問:你之前供述你不認識藥頭,你要買毒品,你必須要透過陳佳文才買得到毒品?)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之審判筆錄)。
⒉觀之被告上揭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均一
致堅稱其不認識藥頭,是證人陳佳文認識藥頭,有管道拿到海洛因,才委託證人陳佳文去買毒品回來等語。惟證人陳佳文於本院審理時卻具結陳稱:「(檢察官問:那合資購買是誰去跟藥頭買?)張良億。」、「(受命法官問:你剛才說你們合資,毒品是張良億去買的,但是張良億之前的說法是毒品是你去買的,你們合資你去買的,這個你怎麼說?)我就找不到藥頭怎麼買,我4月28日才回去的。」、「(受命法官問:張良億的意思是說你認識藥頭,所以都是你去買的,他沒有辦法買?)沒有,不是這樣,我就問,我才會遇到張良億,我才打電話給他。不然張良億在這裡可以對質。」、「(受命法官問:所以你的意見是你們都是合資,然後讓張良億過去買?)是,我開車載他去。」、「(受命法官問:你是否認識藥頭?)我不認識。」、「(審判長問:藥頭是否張良億認識?)是,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01至203頁之審判筆錄)。證人陳佳文於本院審理時亦堅決表示其不認識藥頭,被告才認識藥頭,本件之毒品係被告出面向藥頭購買來共同施用等語。
⒊證人陳佳文於本院審理時雖呼應被告之供詞,改證稱本件之
海洛因係與被告合資購買云云,惟對於誰認識藥頭、何人出面購買等重要情節,二人之陳述卻大相逕庭,甚至完全相反,是證人陳佳文於本院之證述,顯係事後刻意廻護被告之詞,自屬無據,應以證人陳佳文在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上揭辯詞,違情悖理,且與證人陳佳文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不符,亦不足採信。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推翻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一
致說法,辯稱本件之海洛因係與證人陳佳文合資購買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審判長問:你為何在警詢、偵查中及原審都不說是合資購買毒品?)我忘記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之審判筆錄)。被告上開供詞,顯違反一般常情,蓋對於自己有利之說詞,豈有忘記講之理,尤其是被告係有前科之人,對警詢、偵查及審理之論罪科刑程序並不陌生,當不至於漠視自己之訴訟上權益,而忘記陳述對己有利之事由。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審判長問:你在原審時,供
述希望給你一個機會,且在原審承認有請陳佳文施用毒品,為何在本院否認?)我對法律不瞭解,當時警察說這也沒有什麼,我想這也沒有什麼事情,我不知道後來變成如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之審判筆錄)。被告此一說法,亦屬無稽,因依上述被告警詢光碟之譯文及勘驗結果,並未發現員警有任何誘導情事,且被告有多次毒品之前案紀錄,豈會誤認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不違法,其顯非警員可輕易加以誘導而無端自攬刑責之人。
⒊證人陳佳文於本院之證詞並不可採信,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較為可信等情,已詳如上述,被告於本院之辯詞與證人陳佳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顯不相符,且其供稱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節,與證人陳佳文於本院之陳述完全不同,是被告於本院所述,尚難遽予採信。
㈢綜上事證及論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證人陳佳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警卷第20至23頁、偵卷第55、56頁),並有陳佳文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暨相片資料各1紙(警卷第24、25頁)、陳佳文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之103年度毒偵字第863號起訴書查詢資料1份(偵卷第31、32頁)、陳佳文之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偵卷第57頁反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9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影本1紙(偵卷第57頁)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轉讓海洛因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⑴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7年度訴字第26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6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⑴至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14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於101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24日,於10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至7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上述,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各罪之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判決維持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段、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搶奪等前科,素行非佳,本次轉讓海洛因供他人施用,所為足以助長施用毒品之惡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實屬不該。然慮及被告轉讓海洛因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數量達淨重5公克以上,犯罪情節未臻嚴鉅,犯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粗工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1,000餘元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之轉讓第一級毒品2罪,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以示懲儆。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上訴以上揭主張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職權告發:本件證人陳佳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本件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卻翻異前詞,具結改稱與被告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提出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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