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凱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凱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王凱弘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王凱弘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凱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31頁)。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未能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85號被告王凱弘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弘於民國103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吳興街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欲駛入吳興街,適有 王坤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吳興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吳興街與吳興街269巷口處,欲左轉駛入吳興街269巷,見狀避煞不及,王坤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踝部及足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坤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王凱弘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查中之供述│上開自用小客車,因右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由告訴││││人王坤強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當時腳有││││破皮流血等事實。│├──┼──────────┼─────────────┤│㈡│告訴人王坤強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上開車禍發生時,被告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表㈠、㈡、臺北市政府│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行進方│││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向、路況、照明、視線等情形│││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㈣│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檢察官郭瑜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亦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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