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旻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旻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旻仕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自由裁量事項者,仍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尚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依法定應執行刑時,雖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不得有所逾越。準此,本件更定後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難謂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
5至10所示之6罪,於103年度虎簡字第235、242號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90年度臺抗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附表:受刑人林旻仕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5月31日│103年9月9日│103年9月12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637號│103年度偵字第6573、70│103年度偵字第6573、70││││26號│26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378號│104年度易字第7號│104年度易字第7號││實├───┼───────────┼───────────┼───────────┤│審│判決日│103年9月17日│104年2月17日│104年2月17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易字第378號│104年度易字第7號│104年度易字第7號││決├───┼───────────┼───────────┼───────────┤││確定日│103年10月20日│104年3月16日│104年3月16日│├─┴───┼───────────┴───────────┴───────────┤│備註│編號1至4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執更緝字第36號案件執行(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拘役40日,已執畢)│└─────┴───────────────────────────────────┘┌─────┬───────────┬───────────┬───────────┐│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9月15日│103年5月20日│103年7月29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6573、70│103年度偵字第3455、54│103年度偵字第3455、54│││26號│96、6134、6256、6323號│96、6134、6256、6323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7號│103年度虎簡字第235、│103年度虎簡字第235、││實│││242號│242號││審├───┼───────────┼───────────┼───────────┤││判決日│104年2月17日│104年5月5日│104年5月5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易字第7號│103年度虎簡字第235、│103年度虎簡字第235、││決│││242號│242號││├───┼───────────┼───────────┼───────────┤││確定日│104年3月16日│104年6月1日│104年6月1日│├─┴───┼───────────┼───────────┴───────────┤│備註│編號1至4經臺灣雲林地│編號5至10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執│││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字第1913號案件執行(編號5至10已定應執行拘役80│││執更緝字第36號案件執行│日)│││(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拘役40日,已執畢)││└─────┴───────────┴───────────────────────┘┌─────┬───────────┬───────────┬───────────┐│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6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8月29日│103年8月29日│103年8月29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455、54│103年度偵字第3455、54│103年度偵字第3455、54│││96、6134、6256、6323號│96、6134、6256、6323號│96、6134、6256、6323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虎簡字第235、│103年度虎簡字第235、│103年度虎簡字第235、││實││242號│242號│242號││審├───┼───────────┼───────────┼───────────┤││判決日│104年5月5日│104年5月5日│104年5月5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虎簡字第235、│103年度虎簡字第235、│103年度虎簡字第235、││決││242號│242號│242號││├───┼───────────┼───────────┼───────────┤││確定日│104年6月1日│104年6月1日│104年6月1日│├─┴───┼───────────┴───────────┴───────────┤│備註│編號5至10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執字第1913號案件執行(編號│││5至10已定應執行拘役80日)│└─────┴───────────────────────────────────┘┌─────┬───────────┬───────────┬───────────┐│編號│10│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9月6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455、54│││││96、6134、6256、6323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虎簡字第235、││││實││242號││││審├───┼───────────┼───────────┼───────────┤││判決日│104年5月5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虎簡字第235、││││決││242號││││├───┼───────────┼───────────┼───────────┤││確定日│104年6月1日│││├─┴───┼───────────┼───────────┼───────────┤│備註│編號5至10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執字第1913號案件執行(│││││編號5至10已定應執行拘│││││役8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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