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86號聲請人 袁雪珍
李開國 李開基 李如鏡 李如鈺 共同代理人 黃陽壽 律師複代理人 黃喬詮 律師相對人 李葉鳳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袁雪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李開國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李開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李如鏡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李如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096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相對人勝訴金額683萬4,52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36號判決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聲請人勝訴金額88萬3,845元、,敗訴金額為595萬675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即聲請人各負擔百分之十一,其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即88萬3,845元)未據不服而告確定,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0號判決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聲請人勝訴金額163萬4,482元、敗訴金額431萬6,193元),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開國、李開基、李如鏡、李如鈺各負擔十分之
一、上訴人袁雪珍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即163萬4,482元)未據不服而告確定,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7號判決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聲請人勝訴金額276萬2,037元、敗訴金額155萬4,156元),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李開國、李開基、李如鏡、李如鈺各負擔二十五分之二、上訴人袁雪珍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不服,各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將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⑴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5,181元、郵票費272元【
計算式:348=272】,由相對人預納在案,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郵票收付計算書附於該案卷足憑。
⑵第二審裁判費10萬3,074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有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附於該案卷足憑。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7萬8,527元【計算式:75,181+272+103,074=178,527元】,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相對人敗訴金額為88萬3,845元,比例為12.93%【計算式:883,8456,834,520100%=12.93%】,該部分裁判費為2萬3,084元【計算式:178,52712.93%=23,08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未據相對人不服而告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未
確定部分為15萬5,443元【計算式:178,527-23,084=155,443】。
⑶第三審裁判費9萬0,006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該案卷足憑。
⑷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0號判決意旨,第一、
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開國、李開基、李如鏡、李如鈺各負擔十分之一、上訴人袁雪珍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24萬5,449元【計算式:155,443+90,006=245,449】,依該判決相對人敗訴金額為163萬4,482元,比例為27.47%【計算式:
1,634,4825,950,675100%=27.47%】,該部分裁判費為6萬7,425元【計算式:245,44927.47%=67,425】,未據相對人不服而告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未確定部分為17萬8,024元【計算式:245,449-67,425=178,024】。
⑸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7號判決意旨,第一、
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李開國、李開基、李如鏡、李如鈺各負擔二十五分之二、上訴人袁雪珍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兩造不服,各提起上訴,均遭駁回而告確定。該判決諭知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為17萬8,024元,相對人應負擔25分之16,即11萬3,935元【計算式:178,02416/25=113,935】。聲請人袁雪珍應負擔25分之1,即7,121元【計算式:178,0241/25=7,121】,聲請人李開國、李開基、李如鏡、李如鈺各應負擔25分之2,即各1萬4,242元【計算式:178,0242/25=14,242】。
⑹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20萬4,444元【計
算式:23,084+67,425+113,935=204,444】,相對人僅預納7萬5,453元【計算式:75,181+348=75,453】,尚少納12萬8,991元,聲請人合計預納19萬3,080元【計算式:103,074+90,006=193,080】,平均每人預納3萬8,616元【計算式:193,0805=38,616】,聲請人袁雪珍溢納3萬1,495元【計算式:38,616-7,121=31,495】,聲請人李開國、李開基、李如鏡、李如鈺各溢納2萬4,374元【計算式:38,616-14,242=24,374】,是相對人應分別賠償聲請人袁雪珍、李開國、李開基、李如鏡、李如鈺之訴訟費用額依序為3萬1,495元、2萬4,374元、2萬4,374元、2萬4,374元、2萬4,374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