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2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一合作社、 蘇發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金額依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
)51,631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63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