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95號
原 告 吳慶城
被 告 儀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敏君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
被 告 林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儀騏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十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儀騏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儀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儀騏公司)所簽發、
被告林智勇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迭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及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儀騏公司:對系爭支票真正不爭執。
㈡被告林智勇:系爭支票確實是伊所背書,伊並無提出異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
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行使追索權;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
內;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
地;又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
於拒絕付款日後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
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
第1項、第2項、第130條第1款、第125條第3項、第132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
資料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揆諸首揭規
定,被告儀騏公司自應依系爭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擔
保支票之支付。
㈢另查,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址設臺南市
○○區○○路○○○號),發票地則未記載,應以發票人即被
告儀騏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即臺南市為發票地,則系爭支票
之付款地與發票地均為臺南市,是系爭支票執票人應於發票
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惟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5年7月
11日,原告卻遲至105年10月18日始為付款之提示,顯已逾
上開7日之法定期間,依票據法第132條之規定,原告對於背
書人即被告林智勇已喪失追索權,無論被告林智勇是否就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均不得請求被告林智勇負連帶給付票
款責任。
㈣從而,原告就系爭支票,請求發票人即被告儀騏公司給付票
款300,000元,應屬有據,惟請求背書人即被告林智勇連帶
給付部分,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儀騏公司給付300,00
0元,及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本院審酌原告僅就被告林智勇請求之部分,因逾支票提示
期間而遭駁回,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全由被告儀騏公司負擔,
應較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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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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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日│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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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儀騏企│玉山銀行佳里分行│300,000元│CA0000000│105年7月11日│105年10月19│
││業有限│││││日│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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