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892號
原   告  徐桂芳
被   告  郭炳勳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
被   告  黃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
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第1項為被告郭炳勳、 黃郁惟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為下列訴訟行為:
1、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追加求償狀中,追加10萬元,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2、於105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黃郁惟之請求
,經法院將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黃郁惟後,被告黃郁惟未
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3、於106年2月13日追加起訴狀,追加被告黃郁惟,原告起訴之
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被告黃郁惟到庭後,未提出異議,而
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告郭炳勳之父親 郭老安 ,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徐永順 ,於62年8月2日,簽訂房屋保管合約書,約定郭
老安願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土
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面積約14
坪獨立建物(下稱系爭主建物)委託徐永順保管居住,系
爭土地、系爭主建物之稅金均由郭老安負責,徐永順不得
向郭老安要求保管費,郭老安如有需要系爭土地、系爭主
建物,徐永順應無條件即時遷出,並不得向郭老安要求任
何條件。
(二)徐永順於78年間在系爭主建物之左側增建1間臥室,嗣於
82年、90年間請原告出資僱工在系爭主建物之右側,增建
2間面積合計約8坪之臥室(下稱系爭臥室),系爭臥室與
系爭主建物相通相連。於82年間徐永順再請原告出資僱工
,在系爭主建物外面增建1間廚房,其於90年間因中風不
良於行,又請原告出資僱工在該廚房左側增建1間廁所(
上開廚房及廁所之面積合計約6坪,以下合稱系爭廚房及
廁所),系爭主建物、系爭臥室、系爭廚房及廁所(以下
合稱系爭房屋)四周,係由長瓦片及石柱圍繞成為圍牆,
對外通行必須經由系爭房屋前方之大鐵門。
(三)於103年7月間,被告郭炳勳僱請被告黃郁惟拆除系爭房屋
,導致系爭臥室、系爭廚房及廁所之所有權人徐永順受到
損害,此外,系爭房屋之家具、物品及四周圍牆均遭破壞
殆盡。原告為徐永順之繼承人之一,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郭炳勳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主建物所有
權人。於101年10月間,因系爭房屋無人居住,年久失修
,雜草叢生,導致環境髒亂,孳生病媒蚊蟲,永康區公所
乃通知被告郭炳勳清掃,被告郭炳勳即僱工清理。然於10
3年7月間,永康區公所再次來函要求改善系爭房屋之環境
清潔,因被告郭炳勳無法聯絡原告,且如未能於10日內改
善,將遭處罰緩之情況下,乃僱請被告黃郁惟拆除清理系
爭已倒塌之房屋及周遭環境。
(二)原告雖主張其有出資增建系爭臥室、系爭廚房及廁所,然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實有其事。
(三)無論徐永順對系爭房屋所為翻修或增建之行為,依民法不
動產附合及繼承之規定,系爭房屋所有權乃歸屬於被告郭
炳勳,被告郭炳勳本有自由處分之權利,則被告郭炳勳僱
請被告黃郁惟拆除系爭房屋,乃非侵權行為,亦無侵害原
告之權利。
(四)另原告請求傢俱等損害部分,其所提出之單據,均為原告
所擬,無法證明確實有該傢俱存在,縱有其主張之傢俱存
在,早已逾一般用品之使用年限,無任何殘值。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系爭土地於分割、重測前為臺南縣○○鄉○○段○○○○號
土地,原係郭老安所有,郭老安於85年9月11日死亡後,
被告郭炳勳於86年4月10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
(二)系爭主建物係郭老安所興建,並未辦理保存登記,郭老安
死亡後,被告郭炳勳成為系爭主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三)郭老安與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徐永順於62年8月2日,簽訂
房屋保管合約書,約定郭老安願將系爭土地、系爭主建物
委託徐永順保管居住,系爭土地、系爭主建物之稅金均由
郭老安負責,徐永順不得向郭老安要求保管費,郭老安如
有需要系爭土地、系爭主建物,徐永順應無條件即時遷出
,並不得向郭老安要求任何條件。
(四)徐永順及其配偶即訴外人 徐趙淑珍 、原告及其兄弟姊妹自
56年起至78年間居住在系爭主建物,作為客廳、廚房、臥
室使用。
(五)徐永順於94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未向國稅局申報遺
產稅。
(六)臺灣電力公司臺南區營業處於56年6月1日裝錶供應系爭主
建物電力,嗣於95年7月18日停止供應系爭房屋電力。
(七)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於101年10月22日、103年7月2日以「系
爭土地環境髒亂,雜草叢生,易孳生病媒蚊蟲,影響周遭
居民、環境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為由,行文給被告郭炳
勳,請其於文到10日內改善。
(八)原告就被告郭炳勳於103年7月間僱請被告黃郁惟,拆除系
爭房屋及毀損屋內傢俱之行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臺南地檢署104年度
偵字第506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南地檢
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又聲請再議
,復經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
5年度上聲議字第1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九)被告郭炳勳於103年7月間請其配偶即訴外人 孫寶珍 ,委託
被告黃郁惟拆除系爭房屋、圍牆及清除傢俱、物品,被告
黃郁惟又委託環保公司人員處理上開事務。
四、兩造爭執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系爭臥室及系爭廚房及廁所,是否曾經存在?
若曾經存在,系爭臥室、系爭廚房及廁所是否為系爭主建
物之附屬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原告或被告郭炳勳?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拆除系
爭臥室、系爭廚房及廁所之行為,賠償20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毀損傢
俱、物品、圍牆之行為,賠償1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
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可資
參照。查依原告所主張系爭臥室、系爭廚房及廁所為徐永
順所有,徐永順過世後,原告及其兄弟姊妹均繼承系爭臥
室、系爭廚房及廁所之所有權,原告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後
,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
),依上開說明,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以行為
人不法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使他人受有損害,其間具
有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則主張有此權利者,自應對上開
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臥室、系爭廚房及
廁所之所有權人之一,被告不法拆除系爭臥室、系爭廚房
及廁所,乃侵害原告之權利,然被告否認系爭臥室、系爭
廚房及廁所存在及原告為所有權人,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負
舉證責任。
1、查證人即原告之女 翁慈澤 結證稱:我就讀高一時,有去過
系爭主建物,約90年時,系爭主建物已經有浴室、廚房,
我就讀國小時,沒有浴室、廚房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卷第39頁);證人即原告之兄 徐景強
結證稱:系爭主建物有重建過,客廳的屋頂、浴室及廁所
均有重新裝潢,重建期間我父母仍然有居住在系爭主建物
中,因為只是部分重建(見臺南地檢署104偵續字第129號
卷第64頁),則原告之家人均證稱系爭主建物確實有重建
浴室、廁所等情。另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之93年
12月17日、101年10月14日系爭土地之航照圖觀之,系爭
土地上確實有兩棟分離之屋頂存在,並參以系爭土地之現
況,地面確實有兩處不同地基存在,有照片可證(見本院
卷第48、49頁),堪認原告主張除系爭主建物外,尚有系
爭臥室、系爭廚房及廁所存在為真。
2、惟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
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
,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
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
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
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
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
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
(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
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
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
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
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查
系爭臥室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乃係作為房間使
用,而有助於系爭主建物之效用,是系爭臥室缺乏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上開說明,由系爭主建物之所有權
人即被告郭炳勳取得。至系爭廚房及廁所,其構造上雖獨
立於系爭主建物,然在使用功能上,與主建物做一體利用
,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具獨立之所有權。是以,原告
既無系爭臥室、系爭廚房及廁所之所有權,自無所有權受
損,與上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其上開主張,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毀損傢俱、物品及圍牆,致其受有損害,
雖提出證明單、長青家具估價單、瑞興五金行所開立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然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所述之
物品,於被告拆除房屋時,尚存在於系爭房屋內,而遭被
告破壞。另依證人翁慈澤結證稱:系爭房屋內有日式通鋪
的床、冰箱、電視、電風扇、書桌,這些有的是新的,有
的是徐永順本來就有的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
一字第34號卷第39頁反面),則原告所列之物品究竟為何
人所有,亦有疑問。至原告主張被告有破壞圍牆等情,然
民法所稱「物」,係指除人之身體外,凡能為人力所支配
,獨立滿足人類社會生活需要的有體物及自然力而言,圍
牆乃附著土地,非獨立之物,為土地之成分,係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郭炳勳取得,原告對圍牆自無所有權
,況原告自始均未提出圍牆遭受損害為何,其上開主張自
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系爭臥室、系爭廚房及廁所、圍牆之所有
權,自無所有權受到侵害。又原告亦無法舉證其主張之家具
所有權人為何人、有無在系爭房屋內而遭被告破壞一事。從
而,其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 黃郭英珠吳葉秀霞
戴徐桂蘭徐景惠 ,欲證明系爭臥房、系爭廚房及廁所之
狀況與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之情形,除證人吳葉秀霞於偵查中
已證述外,原告於法律上既非所有權人,縱證人黃郭英珠、
吳葉秀霞、戴徐桂蘭、徐景惠到庭證述,本院審酌對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翁慈澤
欲證明系爭房屋家具及物品存在與否,然證人翁慈澤於偵查
中對此部分已證述如上,其無法特定究竟物品為何人所有及
於103年7月時,其記憶中之物品是否仍存在於系爭房屋,本
院亦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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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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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地籍圖重測前之地號│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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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區○○段│建│24.11│全部│臺南縣○○鄉○○段│
││182地號││││498-3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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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南市○○區○○段│建│175.98│全部│臺南縣○○鄉○○段│
││183地號││││498-2地號│
├──┼─────────┼──┼─────┼────┼─────────┤
│3│臺南市○○區○○段│建│72.65│全部│臺南縣○○鄉○○段│
││184地號││││498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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