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379號
原   告 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楊慶煜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王恒正 律師
被   告 弘國食品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莊國銘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壹佰伍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正宏 ,嗣於審理中變更
為楊慶煜,此有教育部105年6月20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184頁),則楊慶煜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二第182至183頁),自屬有據。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7,0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因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
下稱三民稅捐處)以105年7月20日函文重新核定被告使用
即課稅面積並更正地價稅額(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0頁)
,故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3,1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06至207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5年12月間就建工校區活動中心一
樓餐廳(含販賣部,面積約960平方公尺)徵選經營廠商,
經被告投標獲選後,雙方乃於96年1月21日簽訂國立高雄應
用科技大學活動中心餐廳及販賣部委託經營合約書,約定由
原告將校內學生活動中心(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1樓之餐廳及販賣部(下稱系爭場地)出租予被告
,期間自96年2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嗣被告於上開
合約期滿前來函請求續約,經原告內部開會決議同意由被告
繼續承租系爭場地,雙方遂另行簽訂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
活動中心餐廳及販賣部委託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期間自99年2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每年場地
租金110萬元、回饋金10萬元,並繳交履約保證金20萬元,
且負擔營運所衍生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房屋稅、地
價稅等稅費。迄原告因將系爭場地出租予被告而遭三民稅捐
處課徵地價稅(100、101年度各24,546元)、房屋稅(
99年度54,121元、100年度160,359元、101年度158,353
元、102年度91,204元),經原告數次催請被告依系爭合約
第5條第2款約定給付上開應負擔之地價稅、房屋稅全額即
513,129元。又原告前曾於102年1月28日發函通知被告於
102年2月28日前繳納地價稅、房屋稅,惟被告逾期未繳,
原告即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沒收被告所繳納之20萬履約
保證金,扣除該20萬元履約保證金後,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313,129元,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3,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⑴系爭合約係屬定型化契約,故系爭合約第5條
第2項由被告負擔地價稅、房屋稅之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第1、2、4款規而無效,是依民法第427條應由身為
出租人之原告負擔地價稅、房屋稅;⑵原告所請求之地價稅
、房屋稅係三民稅捐處根據原告陳報之面積960平方公尺核
算,但被告承租面積並未達960平方公尺,故原告請求之金
額有誤;⑶原告起訴請求出租行為所產生之地價稅、房屋稅
,其中99至101年之地價稅、房屋稅部分之請求權已逾民法
第456條規定之2年時效,其僅可請求102年之地價稅、房
屋稅部分;⑷被告在履行租約期間一切情況良好,並無任何
不良紀錄,原告無理由沒收20萬履約保證金,原告沒收之程
序及事由均不符合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是原告應將該20萬
元履約保證金退還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至6頁):
㈠兩造於99年2月間簽訂系爭合約,原告將系爭場地出租予被
告,經營期間自99年2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
㈡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提供系爭場地
供乙方(即被告)營運...如因乙方營運所衍生之各項稅
捐(包括但不限於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等),水電費、
瓦斯費、規費、維修、人事及因違反法令應繳納之罰鍰費用
,皆由乙方自行負擔...」。
㈢原告為公立學校,其所有之學生活動中心屬國有財產,依房
屋稅條例第14條第1項第4款、國有財產法第8條、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7條等規定,房屋無須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然
因原告將系爭場地出租予被告經營,依國有財產法第8條規
定需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
㈣系爭場地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1,613元(地價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4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於95年12月間就系爭場地辦理招商,依評選須知第二
點徵商地點已載明系爭場地面積約96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
一第112頁),經被告投標獲選後,雙方乃於96年1月21日
簽訂「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活動中心餐廳及販賣部委託經
營合約書」(下稱前開合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場地出租
予被告,期間自96年2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嗣被告
於上開合約期滿前發函聲請續約,經原告內部開會決議同意
由被告繼續承租系爭場地,雙方遂另行系爭合約等情,有原
告所提出系爭場地95年招標評選須知、兩造就系爭場地96年
2月簽訂經營合約、被告98年12月25日聲請續約函及系爭合
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至14、112至124頁),是被
告最初承租場地既係透過公開招標獲選而簽署前開合約及經
被告主動聲請續約,方簽署系爭合約,則被告於投標之初應
已明知承租系爭場所面積約960平方公尺,參以前開合約與
系爭合約內容關於第二點場地位置、第三點履約保證金、第
五點各項費用等約定均無不同,故被告對於其承租系爭場地
面積約960平方公尺之認知,當不因續行簽署系爭合約而有
差異,從而原告據此向三民稅捐處陳報系爭場地之房屋稅、
地價稅課稅面積為960平方公尺,自無不可,被告辯稱承租
面積未達960平方公尺云云,即非可採。
㈡被告辯稱系爭合約係屬定型化契約,故系爭合約第5條第2
項由被告負擔地價稅、房屋稅之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第1、2、4款規定而無效云云。惟基於契約自主之法理,
由當事人雙方基於追求最大利益之目的下,以其理性判斷選
擇締約對象、締約條件。因此,除非當事人一方濫用其締約
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方式,締結對他方顯失公平之約
款之情形,公權力始需介入外,否則司法權需就當事人因意
思表示之合致內容予以尊重,此參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即
明。是若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
上均應承認其效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實係
伊主動發函原告表示聲請續約(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原
告顯無濫用締約優勢地位逼迫被告續約之情形,且被告為資
本額達300萬元之有限公司組織(見本院卷一第35頁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其簽署系爭合約前理應已妥善評估各項風
險,自不得與一般消費者相比擬,故被告援引民法第247條
之1規定主張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為無效之約定,自難採
信。
㈢被告辯稱原告請求99至101年之地價稅、房屋稅已逾民法第
456條規定之2年時效云云,惟民法第456條所定2年短期
消滅時效,係就租賃物所受損害而為特別規定,然原告請求
上開稅款所依據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內容為被告因
營運所衍生之各項稅捐(包括但不限於地價稅、房屋稅、營
業稅),顯與系爭場所是否受有損害無涉,自應適用民法第
125條規定之一般時效時間15年。
㈣被告辯稱原告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程序及事由均不符合系爭合
約第12條約定云云,然查系爭合約第12條(罰則)第2項約
定「乙方(即被告)如有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六
款時,甲方(即原告)得書面通知限期補繳,如逾期限仍未
繳納時,甲方得沒收全額履約保證金...」,原告前就上
開稅款已先行書面通知被告限期補繳,有原告所提出102年
1月28日及同年8月7日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
),又被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負有繳納上開稅款
之義務,業如前述,則原告既已書面通知被告限期繳納稅款
,而被告仍逾期未繳,原告自可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約
定沒收履約保證金。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繳納系爭
場地房屋稅(99年度54,121元、100年度160,359元、101
年度158,353元、102年度91,204元)、地價稅(100、
101年度各24,546元)共計513,129元(實際計算數額應為
乙情,此有三民稅捐處104年6月8日函附課稅明細表(見
本院卷一第144、147至149頁)及該處105年7月20日重
新核定地價稅額函文(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0頁)可佐,
惟查:房屋稅之課稅期間為前1年的7月1日起算至當年6
月30日止,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計算方式漏未依被告承租期
間之比例折算,故本院重新計算如附表所示,被告應負擔之
房屋稅數額共計394,464元。至於被告應負擔之地價稅部分
,經原告依據上開三民稅捐處105年7月20日重新核定地價
稅額函文而減縮為100、101年度各24,546元(見本院卷二
第207頁),共計49,092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合
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繳納系爭場地房屋稅、地價稅總額
應為443,156元(計算式:394,464+49,092),再依原告主
張扣除履約保證金20萬元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
243,15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243,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根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31條規定,只要反訴
被告向反訴原告所收取之租金、回饋金有使用於公益或該學
校事業上,就不用被撤銷或廢止減免地價稅。是以,反訴被
告會被撤銷或廢止減免地價稅是因為其所向反訴原告收取之
租金與回饋金,應該有全部或部分使用於非公益之私人用途
,或沒有使用於該學校事業才會導致被撤銷或廢止減免地價
稅。準此,反訴原告沒有違約,反訴原告自可依系爭合約第
3條第3項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0萬元,若本院判
決兩造互負給付則主張以該20萬元抵銷。為此,爰依系爭合
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即給付反訴原告20萬
元,並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6至
17頁)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確實積欠反訴被告如本訴起訴狀所
主張之513,129元及利息,則反訴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
2項之約定沒收20萬元履約保證金自屬合法,反訴原告訴請
返還上開20萬元並無理由。退言之,若本院認為反訴原告有
若干反訴債權,則反訴被告亦主張以本訴債權與反訴債務金
額相當之債權與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債權互相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院審酌土地稅法、土地稅減免規則等相關法令均無「學校
出租公有土地,其收益如全數用於學校執行研究學術及培育
人才等相關業務,得以減免地價稅」之規定,又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
事業者,適用對象係指私立學校、私立學術研究機構及私立
社會救濟慈善各事業,故本件原告(即國立大學)所經管已
規定地價之公有土地,並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
5款之適用等情,有三民稅捐處105年11月30日函文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2頁),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
告向伊收取之租金與回饋金全部或部分使用於非公益之私人
用途,或未使用於該學校事業,才會導致被撤銷或廢止減免
地價,始遭主管機關課徵本件稅款云云,顯屬無據,並非可
採。
四、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20萬元,並自102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威志
附表:房屋稅計算式
┌────┬───────┬─────┬─────┬────┬────┬─────────┐
│課稅年度│課稅期間即│課稅面積│該年度應納│被告承租│被告應負│計算式│
││被告承租期間││稅額│面積│擔之稅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
│99│99年2月起至│1,094│61,675元│960平方│22,550元│61,675×960/1094│
││同年6月│平方公尺│卷一147頁│公尺││×5/12=22,550│
││││││││
├────┼───────┼─────┼─────┼────┼────┼─────────┤
│100│99年7月起至│同上│182,742元│同上│160,359│182,742×960/1094│
││100年6月││卷一148頁││元│=160,359│
││││││││
├────┼───────┼─────┼─────┼────┼────┼─────────┤
│101│100年7月起│同上│180,456元│同上│158,353│180,456×960/1094│
││至101年6月││卷一149頁││元│=158,353│
││││││││
├────┼───────┼─────┼─────┼────┼────┼─────────┤
│102│101年7月起│同上│103,934元│同上│53,202元│103,934×│
││至102年1月││卷一150頁│││960/1094×7/12│
│││││││=53,202│
├────┼───────┼─────┴─────┴────┴────┴─────────┤
│合計應負│394,464元│計算式:22,550+160,359+158,353+53,202=394,464│
│擔房屋稅│││
│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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