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營小字第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軼倫
被 告 林龍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
行)申請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憑上開現金卡自行在自動化服
務設備提領款項,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若未依約繳
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
之利率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4年5月4日起即
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0月18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
32,542元未為清償,其中本金為29,756元,幾經催討均未付
款。
㈡上揭債權前經中華銀行讓與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
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
屢次催告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42元,及其中29,756元部分,
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通知函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
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考
該條項之增訂目的與原委乃: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及放款利
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
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
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
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百分之20之高利行為
,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
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訂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之必要;嗣
經立法院討論後,認以不得高於一般存款年利率百分15為適
當,乃增訂該條項,以解決當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要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
禁止規定,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原告受讓取
得之本件現金卡債權後,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同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
部分,應僅得以週年利率15%計算,逾此部分之請求,顯屬
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本院酌量原告就本件請求,除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部分之利息因
法令修正致遭駁回,其餘請求均為勝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
應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
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