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25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252號
原   告  張家禎
兼 法 定  林玉滿
代 理 人
原   告  林玉彩
訴訟代理人 林玉滿
被   告  柯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3日12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途經青海路與美術東二路口時,適原告林玉滿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
林玉彩、張家禎亦沿青海路由東往西同向在其前方行駛,並
停在該處等停紅燈,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以致剎車不及而從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車尾(下
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林玉滿受有胸部挫傷、原告林玉彩受
有第5、6頸關節退化、頸部及下背挫傷、疑腰椎關節病變
、原告張家禎受有左腰挫傷等傷害。原告林玉滿因系爭事故
受有如下損害:⑴醫療費用:1,443元,⑵系爭事故鑑定費
用:1,530元,⑶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金額為22,973
元(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原告林玉彩因系爭事故受有如
下損害:⑴醫療費用:21,220元,⑵看診與開庭交通費用:
13,600元,⑶請假看診及開庭損失之薪資:17,600元(見本
院雄簡卷第41頁),⑷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金額為
202,420元(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原告張家禎因系爭事
故受有如下損害:⑴醫療費用:2,569元,⑵精神慰撫金:
6,000元,合計金額為8,569元(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3,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雖有過失,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且與單據不符;另就原告林玉彩所受傷害部分,其中第5
、6頸關節退化及疑腰椎關節病變係原告舊傷,應與系爭事
故無直接關連,故伊要賠償應僅限於本次系爭事故所致之傷
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因未保持前後車
之距離,以致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原告因而受前開傷勢等
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4月19日函暨鑑定意見書
及105年5月4日函,且被告之駕駛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
105年度交簡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認有前揭過失,依過失傷
害罪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105年度交簡字第3320號過失傷害案卷),被告對其過失責
任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表示爭執,故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2.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1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前揭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認
定在案。則被告就其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前
開傷勢、精神上痛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乙節,洵無疑義。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林玉滿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443
元,就其中87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在卷為憑(
見本院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4
、37頁),本院斟酌上開單據所載之項別、費用,確因本件
事故所生且屬必要,是原告林玉滿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因原告林玉滿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則難允准

⑵原告林玉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高醫、臺北榮民總醫院(下
稱臺北榮總)、松安堂中醫診所(下稱松安堂診所)、六合
中醫診所(下稱六合診所)、興盛診所就診,合計支出醫療
費用21,220元等語,然其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僅有高醫104
年6月13日收據、臺北榮總104年6月15日、104年7月8
日、104年12月18日、105年1月4日收據、松安堂診所
104年6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104年7月3
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27日、104年8月13日、同年月14
日、同年月15日、104年9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6
日、104年11月6日、104年12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
月31日、105年1月1日、105年4月14日、同年月16日、
同年月25日、105年5月25日、105年6月9日、同年月21
日、同年月23日、105年7月4日收據、六合診所104年10
月26日收據、興盛診所104年12月22日、同年月23日、105
年1月4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22日收據(見附民卷第11
~12、14、16~24、26~28、30~31頁)合計共12,851元,
然其中松安堂診所104年9月24日、104年11月6日、104
年12月29日收據計達2,400元部分(見附民卷第16、18、31
頁),與原告林玉彩因系爭事故受傷之治療無關,是此部分
費用應予剔除,另六合診所104年10月26日收據100元部分
(見附民卷第18頁),該收據未記載就診項目,無從判斷是
否本件系爭事故有關,是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故原告林玉
彩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0,351元【計算式:12,851元-2,
400元-100元=10,35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原告張家禎主張因系爭事故至高醫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56
9元,就其中87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在卷為憑
(見附民卷第35、36頁),本院斟酌上開單據所載之項別、
費用,確因系爭事故所生且屬必要,是原告張家禎此部分請
求,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因原告張家禎並未提出相關單據
證明,則難允准。
⑷綜上,原告3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12,091元【計算式:
870+10,351+87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⒉系爭事故鑑定費用:
原告林玉滿主張其已支付系爭事故鑑定費用1,530元,就其
中1,500元部分,業據提出郵局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見附
民卷第38頁),本院審酌該上開申請書所載之雖非被告侵權
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係原告林玉滿為證明損害責任範圍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得容許原告林玉滿據之請求被告賠償
,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看診交通費用:
原告林玉彩主張其因系爭事受傷故需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交
通費13,600元,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林玉彩主張因系爭事故看診另
外支付交通費用13,600元,惟並未說明機票收據與系爭事故
看診有何關連性,亦未提出其他支出計程車資之單據,自難
認其確實受有上開損害,是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⒋請假損失之薪資:
原告林玉彩主張因系爭事故須請假看診、開庭而受有17,600
元之薪資損失(本院雄簡卷第41頁),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
請假證明文件,且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循調解、訴訟程序
解決糾紛,本需耗費相當勞費,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屬
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且為原告可預估之程序
上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
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尚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林玉彩此部分主張均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3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已如上述, 是渠 等身
心所受之痛苦,不言可喻,揆諸首開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為有據。然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賠償之
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不宜單以被害人與侵權
行為人之資力為衡量標準。而本件原告林玉滿海專畢業,擔
任公司行政人員,月薪5萬元左右,原告林玉彩擔任公務員
,月薪約4萬元,原告張家禎為高二學生,無收入;被告則
為海專畢業,月薪約8萬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汽車等情,
已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雄簡卷第33頁)。再審酌本件原
告受傷情形及系爭事故全部肇責均為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等
一切情狀,本院因認原告林玉滿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
萬元、原告張家禎請求6,000元,均屬適當,至原告林玉彩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萬
元,方稱允當,故原告3人可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共計
56,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3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9,621元(含醫療費用12,091元、系爭事故鑑定費用
1,530元及精神慰撫金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7月15日(見附民卷第5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為促使
本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宣告。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威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