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928號
原   告  王勵貞
被   告  陳清美
       王敘丞
       王淑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44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係主張其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
房屋及坐落基地即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因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街○○○巷○○○○○○○○○號房屋現值為135,00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所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另系爭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現值則為2,743,
500元(106年1月公告現值29,5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93
平方公尺=2,743,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2,878,50
0元,故依上開說明,本件即應以上揭系爭房地之價額2,878,50
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621元。原告僅繳納裁判費1,440元,
尚欠27,1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
費27,18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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