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583號
原 告 垚品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即垚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瑩襄
訴訟代理人 洪錦崑
被 告 朱芫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管轄前來(104年度嘉簡字第238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
,8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9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同意,且核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於103年11月10日,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南市
○區○○路○○○巷○○○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議定工程款為34萬元,並約定付
款條件為契約簽訂後,被告應給付總工程款百分之30、材
料進場後應給付總工程款百分之30,完工後應給付總工程
款百分之30,驗收後再給付總工程款百分之10。詎被告至
今均未付款,原告已施作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合計金額為
171,800元,因被告拒絕原告繼續進場施作,並更換鑰匙
,且要求原告歸還鑰匙,應可認被告係單方終止契約,致
使原告無法繼續施工,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惟因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
原告乃減縮請求金額為146,900元。若無法請求報酬,亦
得依民法第511條請求損害賠償146,900元。
(二)若被告堅決否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則被告受領原告已完
成部分,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工程款之不當得利。並請求
法院對上開請求為擇一判決。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6,9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並未簽訂簡易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雖有
口頭約定簽約後,給付30%作為訂金,材料進場後,給付
30%之工程款,完工後,給付30%之尾款,驗收後,給付
10%。然兩造既未簽訂系爭合約書,被告在未保障自身權
益下,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又兩造先前室內設計合約
書已載明,被告若委任原告進行本案工程施作,雙方需另
訂工程施工合約,雙方既已載明需以一定方式,在雙方未
簽訂系爭合約書前,依民法第166條規定,契約不成立。
(二)原告未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6條及第8條,設置審
查人員及專任技術人員,更未依第10條規定,向內政部申
請室內裝修業登記許可證,亦無合法水電技工證照,縱然
兩造間有契約關係,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另原告
既未經合法立案,竟謊稱自身為合格立案裝修設計公司,
其行為顯屬詐欺,被告於嘉義地方法院104南簡字第583號
審理過程中始知悉此事,並於105年7月25日民事答辯狀撤
銷其意思表示,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是縱然兩造間有契
約關係,被告乃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該契約既經
撤銷,乃自屬無效。
(三)原告所施作如附表所示之項目,除地面高架地板打底及主
管區後線板及側邊收納高櫃等兩項無爭執外,其餘項目有
下列瑕疵:防潮布打底項目,有報價有過高之情。地板可
隱藏可掀式木盒項目,並未與被告確認位置,且品質不佳
。辦公室天花板項目,未採用防光耐陽之材質。入口收納
鞋櫃項目,深度不夠。茶水區矮櫃項目,施作尺寸錯誤。
茶水區牆面整平(含隱藏門)項目,並未施作隱藏門且未
整平等瑕疵。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公司名稱原係垚品企業有限公司,嗣於104年12月2
8日變更為垚品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二)原告與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詹依窈 於103年9月12日簽訂室
內設計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1樓之設計繪圖
作業,嗣於103年11月3月上午10時49分,詹依窈支付設計
圖尾款7800元,原告於同日下午5時48分以電子信件寄送
設計圖與被告。
(三)於103年11月10日,被告即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經原告
傳真與被告產品報價單,其上記載工程施作項目及總價為
34萬元(未稅),被告於產品報價單簽名後,於同日下午
4時56分回傳,而該產品報價單係針對原告提出之103年11
月10日系爭合約書所製作,兩造並口頭約定付款方式為,
簽約後:給付30%作為訂金,材料進場後,給付30%之工
程款,完工後,給付30%之尾款,驗收後,給付10%。
(四)被告並未於系爭合約書簽名。
(五)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原告需要簽
約付款,原告回覆要給付訂金102,000元。
(六)原告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施作系爭工程
之如附表所示之項目。
(七)被告迄今未將系爭工程之款項給付與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成立承攬契約?該承攬契約有無生
效?
(二)若該承攬契約成立生效,原告得否請求部分施作工程之報
酬?金額為何?
(三)若承攬契約成立生效,原告不得請求報酬時,得否依民法
第51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四)若承攬契約未成立生效,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不當得利?需返還之利益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成立承攬契約?該承攬契約有無生
效?
1、按承攬契約,非以書面契約為必要,經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詳言之,雙
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
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又所謂默示
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查被告雖未於系爭合約書上簽名,
但其已於產品報價單簽名後回傳與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
,顯見被告已同意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34萬元。而原告
於施作系爭工程時,被告亦時常以LINE通訊軟體,與訴外
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瑩襄之配偶洪錦崑聯絡系爭工程事
項,有LINE聯絡內容可證。是被告既已同意原告所提出之
報酬,且讓原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
表示,更與原告討論工程施作之細節,自應認被告已為默
示之承諾意思表示,兩造之承攬契約業已成立。至被告抗
辯:以兩造先前室內設計合約書已載明,被告若委任原告
進行本案工程施作,雙方需另訂工程施工合約,認兩造已
有特別約定承攬契約須以書面為之,再被告於未簽訂系爭
合約書前,契約不成立云云。然細繹室內設計合約書所載
之約定,其目的僅是說明,該契約僅是室內設計契約,不
包含工程施作部分,故如需施工,應另訂契約,且上開約
定並未載明工程施工合約須以書面為之,自與民法第166
條之規範不同,被告上開所辯,於法無據。
2、被告雖抗辯兩造承攬契約違反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然按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下
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
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
體審查。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
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
部定之,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
內政部乃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其中第2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
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
定辦理。」由上開規定觀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乃
規範有關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者,及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經內政部認有必要者,除此之外,並非建築物室內裝修管
理辦法之規範範圍。查系爭房屋乃非公眾使用建築物,被
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曾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
申請審查許可,是被告就此抗辯,自無理由。
3、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
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
經內政部核發合法證照,竟欺瞞被告承攬被告工程案件,
謊稱其為合法立案裝修設計公司,曾經承攬嘉義地方法院
及各公家機關工程,顯屬詐欺,被告自得撤銷意思表示云
云。然查原告之公司名稱原係垚品企業有限公司,嗣於10
4年12月28日變更為垚品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兩造於103年11月10日訂約時,原告並非以
室內裝修設計公司為名義作為手段,而詐欺被告約定承攬
契約,且原告確實曾承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工程,有統一
發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69頁),是被告未能
提出證據已證明原告有任何詐欺情事,其上開所辯,自屬
無據。
(二)若該承攬契約成立生效,原告得否請求部分施作工程之報
酬?金額為何?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
前段定有明文。至於已完成工作部分,因契約之終止,僅
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
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
,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
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2、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認為我是在103年12月11日
,於電話中向陳瑩襄表示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當天是陳
瑩襄打電話給我告知已完成百分之80,並請求百分之60工
程款,但是我告訴她說,我還在等合約,要簽約後才付款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反面、第87頁)。陳瑩襄亦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於103年12月11日,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告
知被告我要收取百分之60的工程款,但被告說不要再讓我
們進去做,希望工程到此為止,因為被告不讓我們進去做
,我們認為被告已經終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反面
、第87頁)。被告既主張於103年12月11日其已終止契約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已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兩造契約自斯時
起,業已終止,且所施作部分業經被告所受領,有臺南市
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內之現場照片可證,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已施作部分之報酬。
3、原告已施作如附表所示之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本
得請求報價單所載之金額171,800元。惟被告抗辯:原告
施作項目中,防潮布打底項目,有報價有過高之情。地板
可隱藏可掀式木盒項目,並未與被告確認位置,且品質不
佳。辦公室天花板項目,未採用防光耐陽之材質。入口收
納鞋櫃項目,深度不夠。茶水區矮櫃項目,施作尺寸錯誤
。茶水區牆面整平(含隱藏門)項目,並未施作隱藏門且
未整平等瑕疵。嗣經本院送請臺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有無上開瑕疵,鑑定結果為(1)天花板項目
:依現場施作表面材質為1.2分,非原告所述之2分夾板,
若以2分夾板來計算定價,原告報價尚屬合理,但因非2分
夾板,理應扣除材質之差額3,700元。(2)防潮布打底項
目:鋪設防潮布打底為簡易工程,工資及材料所佔金額不
高,如以合約所示單價明顯略高,建議單價應減半為400
元,故11坪應減4,400元。(3)地板可隱藏可掀式木盒項
目:實際施作之尺寸大小、位置與樣式均與圖說數量不符
,但使用及效果一樣,惟現行施作方法較圖說簡易,施作
成本略低,建議應修正單價為每組2,000元,故此項應減
4,500元。(4)入口收納鞋櫃項目:實際施作尺寸為19公
分,與設計圖第8頁25公分所載不符。設計理應符合合理
使用,而施作實際尺寸不符合使用需求(需25公分),建
議以扣款方式承受,應減價3,000元。(5)茶水區矮櫃尺
寸項目:實際施作實內為128.3公分,與設計圖第8頁不符
,如減價收受應減1,500元。(6)茶水區牆面整平(含隱
藏門):茶水區牆面整平因與隱藏門一同施作,方有隱藏
門之效果,故隱藏門如未施作,理應扣除隱藏門之費用,
依比率扣除7,800元,有臺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報告、臺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5年3月
1日(105)南市室設明字第003號函在卷可稽,則原告報
價單所列之報酬171,800元,自應扣除上開所列之金額合
計24,900元,始屬合理,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報酬146,
900元(171,800元-24,900元=146,900元)。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而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2月2日送達被告
,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至原告併以民
法第511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
權擇一請求判決,本院既已擇一就原告主張承攬之法律關
係判決原告勝訴,則就民法第511條、第179條自毋庸再予
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雖因被告終止
契約而未完工,然原告仍得請求已完工部分之合理報酬,是
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6,900元
及自民國10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
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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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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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數量│單位│單價│總價│
│││││(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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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面高架地板打底│11│坪│2,800元│30,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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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防潮布打底│11│坪│800元│8,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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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地板可隱藏可掀式木盒│5│個│2,500元│1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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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辦公室天花板│1│式│38,500元│38,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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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入口收納鞋櫃│1│式│24,700元│24,700元│
├──┼─────────────┼──┼──┼─────┼────┤
│6│茶水區矮櫃│1│式│15,600元│15,600元│
├──┼─────────────┼──┼──┼─────┼────┤
│7│主管區後線板及側邊收納高櫃│1│式│25,200元│25,200元│
├──┼─────────────┼──┼──┼─────┼────┤
│8│茶水區牆面整平(含隱藏門)│1│式│15,700元│15,700元│
├──┴─────────────┴──┴──┴─────┴────┤
│合計:17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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