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79號
原   告  林蘇寳玉
訴訟代理人  林靜利
       張文政
被   告  蕭啟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號房屋全部騰空
遷讓,並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6,015元。
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2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並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2,0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20,602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自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015元,並自民國105
年12月15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32,000元。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原
告將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5年,自104年10月15日
起至109年10月15日止,每月租金32,000元,水、電、瓦斯
及管理等費用皆由被告自行負擔。詎料被告僅交付10個月租
金及押租金60,000元,其餘各期之房租均未支付,迄105年
12月14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4個月(即未付月份為8月、
9月、10月、11月、12月),共計115,800元,扣除押租金
60,000元後,仍逾期,共計欠繳租金55,800元未給付。被告
另未繳11月水費之共計215元。原告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
金等事宜,已依契約上所載地址申請調解通知被告限期繳清
及搬離,並表明終止租約,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既未同
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爰依請求權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以及給付積欠之56,015元。
㈡又被告拖欠房租等費用,應負清償責任,復因被告不付租金
,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
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015元,並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交
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32,000元。系爭房屋有權狀及使用執
照,使用執照是包括四個房間,是全部出租給被告。被告還
是每天都在系爭房屋作營業使用,被告租屋做為小吃店使用
,隔壁是咖啡達人,附近都是一些販售小吃的店面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原
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104年10月15日起至
109年10月15日止,每月租金32,000元,水、電、瓦斯及管
理等費用皆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自105年8月以後未付租金
,至105年12月14日止,共計115,800元,扣除押租金60,000
元,欠繳租金55,800元,被告未繳11月水費215元,原告催
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申請調解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離,
並表明終止租約,被告仍繼續營業使用等語,業據其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彰化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證信函、彰
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照片等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租
金已達2期以上,且原告既已終止租約,則被告於租賃關係
終止後,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又被告積欠之費用,至105年12月14日止,包括115,800元,
扣除押租金60,000元,欠繳租金55,800元,以及被告未繳11
月水費215元,合計56,015元,已如前述,依押租金之性質
,乃擔保租金之給付,如承租人有欠租情事,可由出租人主
張抵付租金(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7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原告既已主張扣除押租金60,000元後,欠繳租金
55,800元等語,則押租金60,000元,已發生抵付租金之效果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015元(55,800+215=56,015),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占有人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以該租金之金
額為所有人所受之損害及無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查被告自
租賃關係消滅後,繼續占有租賃物時,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可採。系爭租約之租賃
期限至105年12月14日,故原告請求自105年12月15日起算至
被告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按月應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並返還
予原告,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56,015元,並自105年12月15
日起至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
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0,602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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