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12日所為之裁決(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甲○○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而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惟異議人係持有普通大客車之駕駛執照,而酒駕違規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故理應吊扣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普通大客車之駕駛執照應留予異議人使用,為此狀請法院撤銷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兼衡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維護,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即限制駕駛行為,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即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91號、第95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0月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與該移置保管汽車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致一併吊扣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影響受處分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否則駕駛人雖擁有其他種車輛之駕駛資格,而其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時,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僅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不同,卻受到原處分機關吊銷其他種類之駕駛資格之處分,相較一般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僅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資格,顯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處理,已有違平等原則。再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此雖可達成完全杜絕受異議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異議人駕駛其他種類車種權利之結果,對其工作及生活影響甚大,甚而危及其就業謀生問題,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限制駕駛人駕駛普通小型車,以預防酒醉駕駛普通小型車所造成之危害)顯失均衡;又對於維護交通秩序、達成公益目的,尚有其他相同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應選擇侵害人民權益最小之手段,其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係全面剝奪人民賴以維生之方式,顯然並非為最輕微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顯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揭示之比例原則有違。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8年10月9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街○○○號前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攔檢,查覺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跡象,經檢測後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47mg/l,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由並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違規而於98年10月12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罰鍰34,500元部分業經繳納完畢)等情,業經異議人就此坦承不諱,並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在卷可稽,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實明確,固堪認定。
(二)惟異議人違規行為之時間係98年10月9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而該條文修正後既將「吊扣」二字刪除,揆諸現行法律規定及上揭說明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即僅能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自不得因異議人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即吊扣其現領用之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以代之,是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明確指示,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至現行實務上基於一人一照原則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致異議人僅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而無較低級車類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此係源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一照原則」之駕照管理問題,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要不能因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遽擴張解釋認應吊扣受異議人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或即認此部分免罰,從而本件異議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三)抑且,駕駛人雖僅持有一張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實包含多種其他等級種類車輛之駕駛資格,屬「多合一」之駕駛執照,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賦權規定係一處分內容同時賦多項利益(不同等級車輛駕駛資格)之授益處分,處分雖僅有一個,惟所授予之利益卻有多項,非不可分,是原處分機關於執行時,亦得在異議人繳送之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上註明「吊扣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後發還,供其繼續持用,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執行,以貫徹裁罰本旨。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僅能吊扣異議人違規時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異議人其他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逕為吊扣異議人之(全部)駕駛執照12個月,顯非適法,爰撤銷該部分之處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且依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亦僅就原處分機關所為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請求撤銷,此部分處分自非屬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附以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