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7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所為裁決(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4年12月25日16時35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因停車位置、方式不依規定,經員警當場舉發後,將舉發通知單移送聯送本府交通局登錄列管,經本府交通局發現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逕行註銷在案,顯有無照駕駛之違規情形,爰通知原舉發單位查明補正掣單舉發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
2千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雖有於前揭時、地違規停車情形,然當時非由異議人駕駛,而係他人駕駛該車,搭載異議人前往上址附近餐廳用餐,因停車位難尋而違規停車。且員警係於事後到場,發現違規停車情形而進入餐廳詢問,經異議人主動表明為車主,由員警當場舉發。詎料原處分機關未查明究係何人駕駛,逕以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前經註銷為據,即認定異議人無照駕駛,而為前開裁處,其處分顯有違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二、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上開規定既以行為人確有駕駛行為作為要件,原處分機關對此即有舉證之責。
四、經查:本件係因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違規停車,經員警當場舉發後,移送原處分機關,經該機關發現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逕行註銷在案,認異議人另有無照駕駛之違規情形,通知原舉發單位查明補正掣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且有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移送書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惟異議人否認有何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且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亦到庭證稱:舉發違規停車時,車上並沒有人,當時異議人在餐廳內用餐,我入內詢問「車子是誰開的」,異議人表示是她開的,我當場僅舉發違規停車,事後係因原處分機關發現異議人的駕照已遭註銷,函請警方舉發本件無照駕駛等語,顯見證人並未親見異議人確有駕駛行為,而係事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經舉發違規停車,即認定應有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函請舉發單位補行舉發甚明。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之無照駕駛,係以行為人並無指定之駕照,仍駕駛特定之車輛為其要件,原處分機關自須證明行為人確有駕駛行為,始得予以處罰。本件原處分機關僅以異議人經舉發違規停車,未經查明異議人是否確有駕駛行為,逕予認定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自嫌率斷,應認其舉證上尚有不足。從而,本件異議人否認有無照駕駛之行為,依法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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