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文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7年度嘉簡字第11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NGUYENTHITHANHTHUY,原越南籍,已於民國96年7月5日歸化我國取得國籍)明知其已將越南護照交付婆婆 楊秀 保管,並未遺失,竟於95年11月6日前往嘉義縣警察局,向該局警員 莊崇文 謊報其護照於同年月2日在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前遺失,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由莊崇文警員將被告告知遺失護照之日期、地點、經過情形等事項填入護照遺失/尋獲報案紀錄表(一式二聯)中,並將其中一聯護照遺失/尋獲報案紀錄表交予被告,被告隨即持該紀錄表向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核發新護照,使該辦事處人員據以核發新護照,被告並以之申請喪失原屬國籍,俟取得放棄越南國籍證明書後,於96年5月28日,持該證明書及其他文件前往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嗣於96年6月
16日下午4時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縣專勤隊(下稱移民署專勤隊)警員前往嘉義縣○○鄉○○村○○街○○巷○○號進行訪查時,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復按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此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確定故意)而言,若為間接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之公婆 許若松 、楊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移民署專勤隊助理員 陳仲禹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護照遺失/尋獲報案紀錄表1紙、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97年3月21日LS/DB字09/2007號函1紙、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97年3月21日嘉民戶字第0970000662號函附之資料1份,被告之原越南護照1本,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申報其護照於95年11月2日在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前遺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伊確實因遍尋不著護照,想到有至民雄鄉戶政事務所辦理事情,應係在該處不見,始前往申報遺失,實無誣告之犯意;至於96年6月16日移民署官員詢問時,伊不瞭解其所稱謊報遺失之意思,就靜靜的沒說話,因而點頭等語。
五、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六、經查:
(一)被告以其護照遺失之名義,於95年11月6日至嘉義縣警察局填載護照遺失/尋獲報案紀錄表,嗣移民署專勤隊助理員(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9條規定於執行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司法警察)陳仲禹因被告申請歸化國籍一事,於
96年6月16日至被告嘉義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執行外籍配偶查訪時,經被告之婆婆楊秀提出被告所申報遺失之護照1本等情,經被告供稱不諱,復有證人陳仲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56頁),並有上開護照遺失/尋獲報案紀錄表影本、扣案之護照1本可稽,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依該「護照遺失/尋獲報案紀錄表」形式觀之,客觀上並未記載有何「請求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等文字,再依被告填寫申報之越南文字內容觀之,係表示「我是甲○○○,2006年11月2日在民雄戶政(事務所),我已經護照不見了,所以我來公安這邊(申)報。」等語,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通譯當庭翻譯確認無疑(見本院卷第110頁),是依被告當時之申報文義觀之,尚難遽認被告即有申告犯罪之意思表示。
(三)又參諸被告因辦理歸化我國國籍,需有相當財產證明,曾於95年7月20日攜帶其居留證、原護照影正本至土地銀行辦理開戶,影本並留存備查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98年2月25日民雄存字第0980000037號函、98年10月1日民雄存字第098000002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95~97頁);另觀之被告原持有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記載:「95.02.06出生日期依規定推定為1983年7月1日;95年7月25日申登出生日期更正為1983年11月25日、護照號碼M0000000」並蓋有移民署核對章等情(見偵查卷第34頁);再被告又於95年7月28日至嘉義縣政府申請辦理歸化中華民國國籍所需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等情,亦有該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記載被告之英文姓名、護照號碼等內容)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於95年7月20日、7月25日、7月28日密集時地多次申辦資料時,均持有其原護照正本,堪認上開期間內,該護照曾由被告持用保管一情無疑。則被告辯稱曾保管原護照等語,尚非無據。
(四)參以證人 楊秀曾 因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95年8月2日府民字第0950108168號函通知領取被告準歸化國籍證明一事,於95年8月10日親自前往簽名及蓋章領取,並繳納規費新臺幣200元等情,有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98年2月19日嘉民戶字第098000040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50頁);再被告因持該準歸化國籍證明辦理國籍歸化, 嗣果 於96年7月5日取得我國國籍,有其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84頁);則證人楊秀至遲於95年8月10日領取被告之上開準歸化國籍證明時,已知悉被告有聲請歸化國籍之作為,且嗣亦將該領取之準歸化國籍證明交予被告申辦歸化一事,洵堪認定。則被告苟非認其原護照遺失,又不知悉原護照在證人楊秀處,依其前開取得準歸化國籍證明書之經過,被告僅需開口向證人楊秀拿取護照即可,亦無另行申報遺失之必要,是被告辯稱認為原護照遺失,始前往申報遺失一情,尚屬有據。
(五)至證人即被告之婆婆楊秀雖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伊不知道被告申請歸化國籍之事,全家人之護照均統一放在伊那裡,被告曾回越南2次有向伊拿取護照,返台即交伊保管,除此之外,伊並未再拿護照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查卷第7頁、原審卷第32~33頁)。惟查:
⑴證人即被告之公公許若松於原審證述:伊不知道被告申請
歸化國籍,伊很少管家裡的事,被告之護照係由伊太太楊秀保管,不只被告回越南時會拿取護照,如被告去移民署,亦會拿取護照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顯與證人楊秀證述僅因被告回越南拿過2次護照給被告等情不符,是證人楊秀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況證人 楊秀確 於95年8月10日親至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
所幫被告領取被告之準歸化國籍證明書,如前所述,益徵證人楊秀證述對於被告歸化國籍不知情一詞,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⑶復佐以被告確於95年7月20至28日多次持其原護照申辦相
關資料文件,且證人楊秀尚於95年8月10日前往領取上開準歸化國籍證明,並轉交被告,業如上述,則證人 楊秀果 係保管被告之原護照,就被告於短期間內向其多次拿取護照一情,應記憶明確,惟證人楊秀卻證稱被告僅向伊拿取
2次護照等語,顯與常情不符,尚難遽採。
⑷從而,證人楊秀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其證明力顯有瑕疵,無法遽採為不利被告認定。
(六)另證人許若松雖證述不知被告申請歸化國籍之事,惟其於原審審理時曾證述:因公務繁忙,在家裡很少管事情(見原審卷第35頁),復參諸被告曾多次持其原護照辦理歸化國籍所需之相關證明,且證人楊秀亦曾將所領得之被告準歸化國籍證明書交付被告,均業如上述,然證人許若松均未曾證述知悉有上開情事,則證人許若松是否因公務繁忙而不知被告持有原護照甚至申請歸化國籍一事,亦不無可能,自難以其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又證人陳仲禹雖證述:伊查訪時,發覺被告之婆婆楊秀所提出之被告原護照並未打洞註銷,即詢問被告為何該護照沒打洞,被告沈默沒回答,伊再度詢問,你是不是因為護照在婆婆那邊,因為怕家人阻止你申辦歸化國籍,所以謊報遺失,而取得新護照後,得以辦理放棄國籍,被告當場在伊及被告之公公婆婆面前點頭;因被告沒有提出疑問,且經伊詢問是否願將原護照交給伊代為保管,被告有說同意,故伊覺得被告聽得懂伊所述之中文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然查:
⑴被告原為越南籍,於91年11月15日結婚後,於92年2月11
日始取得居留證明書,來臺僅至國小上過2星期課程,業經被告供稱在案,並有其戶籍資料、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3、34、36頁、原審卷第40頁),足認被告未受正式中文之教育;又被告雖於
95年7月27日通過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口試測驗,然該次口試內容係「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測驗」,有該測驗成績單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5頁),則該測驗顯係針對基本語言能力予以測驗,是否得以該測驗成績,遽認被告面臨刑事案件時,可當場精確理解證人陳仲禹之質疑,尚非無疑。
⑵又證人陳仲禹認被告聽得懂其所述內容之理由,係當日向
被告表示欲保管護照,被告口頭表示同意等情,惟此部分之問答內容,係客觀中性且簡短之問答,並無涉及評價用語,自難以此遽認被告就其之前所詢問之長串語意,且含有評價性之語詞,當場理解其真意。參以被告於警詢時經通譯在場後,亦表示並無謊報遺失等情,是被告於證人陳仲禹當場詢問時,是否精確理解其問話之重點而回答,亦非無疑。
⑶再由上開證人陳仲禹證述之詢問過程中可知,被告初始沈
默未答,再經另證人陳仲禹詢以長串之推論內容時,被告始予以點頭,則被告究係就證人所詢問之全部內容,亦即含所稱之謊報遺失等內容均知悉其真意,或僅就所可理解申報遺失可取得新護照,因而辦理放棄國籍等意思予以點頭,亦有可疑。
⑷參以被告係認為原護照遺失而向警申報,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證人陳仲禹之證述及推論,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證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顯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王慧娟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