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乙○○
號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一)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贓物、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5月、2年6月併科罰金2,400元(銀元),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7號裁定,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贓物等罪所處有期徒刑予以減刑後,並就上開違反森林法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200元確定,罰金部分易服勞役8日,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7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併科罰金24,220元、9月併科罰金11,451元,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05號裁定予以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5日,併科罰金16,000元,罰金部分易服勞役16日,接續執行而於97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明知嘉義縣阿里山鄉來吉村阿里山事業區第152林班地(非屬保安林),係屬國有林地,為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竟未經許可,分別:(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2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阿里山鄉來吉村阿里山事業區第152林班地,徒手竊取牛樟木殘材3塊(材積共0.0191立方公尺,山價1,794元),得手後,將之搬運上車,帶回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藏放。(二)復與其叔丁○○、友人乙○○及 廖俊濱 (未於偵查中到案而未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8年3月1日下午5時許,由丙○○攜帶電鏈鋸1支,並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丁○○及廖俊濱等3人前往嘉義縣阿里山鄉來吉村阿里山事業區第152林班地及預定於竊得牛樟木後,予以載運下山。渠等4人到達前揭第152林班地後,即由丙○○、丁○○及廖俊濱等3人於當日晚間7時許以電鏈鋸砍伐牛樟木3塊,置於現場,因見警方前往查緝而逕自逃離該處,其中廖俊濱獨自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丙○○、乙○○分別電請綽號「阿財」之 李浩昇 駕車上山載渠等返家,李浩昇邀 林谷昆 同往,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梅山鄉太和村,搭載丙○○、丁○○及乙○○,於98年3月2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阿里山鄉來吉村蘭花橋時,為警攔檢而查獲,並在車上扣得電鏈鋸1支、頭罩式照明燈1具。嗣另於丙○○住處扣得其所竊取之牛樟木殘材3塊。
三、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中埔分局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77、第120、121頁),復有案件現場照片2張(見中埔分局警卷第22頁),及森林被害報告書(見98年度偵字第2046號偵卷,下稱偵字第2046號偵卷,第40至45頁)、被害位置圖(見本院卷第93頁)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牛樟木殘材3塊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訊據被告丙○○、丁○○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至被告乙○○則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伊至案發現場後,即前往他處尋找牛樟菇,未參與丙○○等人砍伐及竊取牛樟木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丁○○、乙○○及廖俊濱,於98年3月1日下午5時許,由被告丙○○攜帶電鏈鋸1支,另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丁○○及廖俊濱等3人前往前揭第152林班地後,被告丙○○、丁○○及廖俊濱等3人於當日晚間7時許以電鏈鋸砍伐牛樟木3塊,置於現場,因見警方前往查緝而逕自逃離該處,其中廖俊濱獨自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丙○○、乙○○分別電請綽號「阿財」之李浩昇駕車上山載渠等返家,李浩昇邀林谷昆同往,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梅山鄉太和村,搭載丙○○、丁○○及乙○○,於98年3月2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阿里山鄉來吉村蘭花橋時,為警攔檢而查獲等情,迭據被告丙○○、丁○○、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核與證人李浩昇、林谷昆警詢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竊牛樟木及犯案工具照片6張(見竹崎分局警卷第46至48頁),及森林被害報告書1份(見偵字第2046號偵卷第17至26頁)存卷足參,並有電鏈鋸1支扣案可佐,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乙○○至前揭第152林班地後,即另至附近他處尋找牛樟菇,未參與砍伐牛樟木等情,除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而無瑕疵可指外,並經證人即被告丙○○、丁○○於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8頁),固堪以採信。然證人即被告丙○○於審理時結證稱:98年3月1日下午5時許,伊與其他被告及廖俊濱乘坐乙○○自小客車至鋸牛樟木之地點,係為了要找牛樟菇,及牛樟木之神明材,渠等在約上山時就說好了,伊帶電鏈鋸上山,參與鋸材之人有伊、丁○○、廖俊濱等3人,被告乙○○知道渠等要去找牛樟,並提供交通工具至案發地點載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證人即被告丁○○則於審理時結證稱:渠等至前揭第152號林班地係為了找神明材及牛樟菇,出發時有說好要偷砍牛樟當神明材,而由丙○○攜帶鏈鋸,伊與丙○○鋸牛樟過程中,廖俊濱有過來,所鋸的神明材打算搬到渠等乘坐上山之那輛轎車即乙○○的車後車廂載下山,乙○○原本就知道渠等要找神明材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108頁),參以被告乙○○亦供稱伊開車載被告丙○○、丁○○2人及廖俊濱至第152林班地,如果被告丙○○、丁○○找到牛樟木,則置放伊車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認被告3人與共犯廖俊濱於出發前往前揭第152林班地之前,即已計劃要尋找並盜伐牛樟木,而由被告丙○○提供電鏈鋸,另被告乙○○則提供渠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丙○○、丁○○,及共犯廖俊濱,並預定於竊得牛樟木後以被告乙○○之自小客車載運下山,而至案發現場後,則由被告丙○○、丁○○,及共犯廖俊濱下手砍伐牛樟木,故渠等4人就結夥2人以上竊取牛樟木,並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至為灼然。故被告乙○○辯稱:伊未參與被告丙○○等人竊取牛樟木之犯行云云,即難憑採。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於警方查緝時,將所鋸下之牛樟木3塊推到路邊藏放,嗣於藏放處尋得所鋸下之牛樟木1塊等語,然為被告丙○○、丁○○所否認,辯稱:渠等鋸下之牛樟木置於現場,並未帶走,案發後警察有帶伊回到現場找尋砍下的牛樟木,但找不到,伊認為牛樟應該是滾到山坡下,伊帶警察到駁坎處找到的牛樟木,係渠等經過時所看到的,並非伊所竊取的牛樟木,警察在山頂上有威嚇渠等等語;另被告丁○○則辯稱:渠等砍下牛樟木3塊,均置於現場等語。經查: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來吉派出所員警甲○○於審理時證稱:竹崎分局警卷第47頁下方照片木材(即98年3月2日於阿里山事業區第152林班地所查扣之牛樟木1塊)係被告丙○○說路邊駁坎有1塊,而一起把它拉上來。該路係來吉往十字路的小路,是1條產業道路。該地一般人可以輕易到達。後來未再發現其他2塊木材。該地距牛樟木被鋸下處約有一、二百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故案發當日於第152林班地查扣之牛樟木1塊,既係位於路邊駁坎,一般人可以輕易到達,則被告辯稱:該牛樟木係經過時所看到等語即非無據。況發現上開牛樟木之地點距盜伐之處約有一、二百公尺之遠,是該牛樟木是否為被告丙○○、丁○○與共犯廖俊濱所砍伐即非無疑。再者,該查扣之牛樟木材積為2.69立方公尺,此有前開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在卷可稽,又其長度較諸被告丙○○、及證人甲○○之身高為高,亦有卷附照片1紙可稽(見竹崎分局警卷第47頁下方),參以被告丙○○等人當時係因見警方查緝而逃離案發現場,則渠等是否會攜帶上開牛樟木令己逃逸不便,並徒增遭查緝之風險,亦非無疑,此外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該牛樟木為被告丙○○等人所搬運藏放,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於警方查緝時,將所鋸下之牛樟木3塊推到路邊藏放等情,即難憑採,而無足認定該等牛樟木塊已置於被告3人管領力支配之下,要屬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又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11月11日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犯罪事實二(一),被告丙○○所竊取之牛樟殘材,及犯罪事實二(二)被告丙○○、丁○○與共犯廖俊濱等人所砍伐之牛樟木,均應屬上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所示之主產物要無疑義。又前揭第152林班地並非屬保安林地範圍內,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98年10月14日嘉奮政字第0985406385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故犯罪事實二(一),被告丙○○竊得牛樟殘材3塊,以車輛載運贓物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丙○○駕車載運所竊得之贓物牛樟木塊3塊等情,然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同屬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犯行,具單純1罪關係,,僅加重條件不同,本院自應予以審酌,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未敘及被告丙○○另有與他人結夥2人以上竊取牛樟殘材,而引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求予論科,及公訴檢察官蒞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起訴法條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另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起訴法條為森林法第50條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均有未洽。另犯罪事實二(二),被告丙○○、丁○○與共犯廖俊濱等人輪流持電鏈鋸砍伐上開牛樟木3塊後,未經攜離現場等情,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前揭牛樟木塊自仍在管理機關即告訴人之管領力支配下,渠等雖將前揭牛樟木予以砍伐,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仍屬未遂階段,故犯罪事實二(二),被告丙○○、丁○○、乙○○等3人與共犯廖俊濱結夥共同竊取牛樟木,預定於竊得牛樟木塊即以車輛載運贓物,砍伐後置於現場未攜離,渠等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認係既遂,引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求予論科,另公訴檢察官蒞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款,亦均有未洽,然此部分與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罪名均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最高法院87年台上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丙○○、丁○○、乙○○等3人與共犯廖俊濱,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丁○○、乙○○分別有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罪科刑及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被告丁○○、乙○○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渠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著手竊取牛樟木犯行而不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丁○○、乙○○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1.被告3人為圖己利,於國有林地砍伐、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塊,造成自然資源及生態之破壞,其中被告丁○○、乙○○均有違反森林法前科,雖履經偵、審教訓,仍不知悔改,法紀觀念淡薄,素行欠佳。2.渠等3人於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丙○○、丁○○下手砍伐牛樟,至被告乙○○則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運被告丙○○等人至現場盜伐,並預定將竊得之贓物載運下山,渠等3人行為分擔之多寡與本案參與程度之高低。3.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丙○○所竊得牛樟木塊之數量、價值。4.被告丙○○、丁○○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乙○○固以未參與砍伐牛樟木而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然實際坦承載運被告丙○○等人至現場盜伐牛樟,及預定將盜伐所得之贓物載運下山等行為分擔之犯行。5.被告丙○○國中肄業、被告丁○○國中畢業、被告乙○○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渠等竊取、盜伐牛樟所使用之手段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森林法第7章第50條至第54條有關刑罰罰則之規定,其中第50條明定「依刑法規定處斷」,自95年7月1日起,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自以新台幣為計算單位,而森林法第51條、第53條、第54條所定罰金,條文亦明白規定為新台幣,從而同法第52條之罰金,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自應同以新台幣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木山價之計算,係以市價扣除人力搬運、裝卸之工資與卡車搬運之運費,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國有森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字第2046號偵卷第40頁),故若市價過低,於扣除前揭工資、運費後,所得之原木山價,亦可能出現負數而無從就贓額併科罰金。查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依證人甲○○所述,僅查扣牛樟木1塊,並未發現其餘2塊牛樟木,而該查扣之牛樟木無從認定係被告丙○○等人所盜伐,業如前述,故缺乏實物而無從予以估算其市價、工資、運費,亦無法得知據以計算之原木山價是否為正數或負數,因而無從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計算贓額而予以併科罰金。至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被告丙○○所竊取之牛樟殘材,其山價為1,794元,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國有森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字第2046號偵卷第4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應就就被告丙○○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之犯行,並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於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諭知併科贓額罰金6,000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丙○○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電鏈鋸1支,被告丙○○供稱係向他人所借而非其所有;另扣案之頭罩式照明燈1具,經本院審理時提示被告3人辨認,均供稱非渠等所有,且亦乏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之物為被告3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曾宏揚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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