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九十七年八月四日玉警刑字第0973000892號函檢附之「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之現場照片,本人要求查驗照片是否為五月三十日舉發違規後所補之照片,抗告人確認在現場並無看過此告示牌,故要求親自查驗。抗告人僅知告示牌越多越能提醒用路人之行車資訊及維護用路人安全,從沒聽過在漫長的道路上只在路口及起點設置告示牌即可,難道此亦為主管機關自由決定之權限?㈡、該路段雙向車道面寬共可容納六台車輛併排的寬度,若以不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使,不知是安全還是危險,是否會讓後面來車所追撞的情況?㈢、本人提出異議,亦應查證測速照相器材係或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或雷射測速設備,若為手持雷射測速舉發為何當時並未攔下舉發?㈣、此次舉發違規之測速器材,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送檢,於快到一年期限之儀器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來逕行舉發而引發爭議,心態上實屬可議等情。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行為予以逕行舉發,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九款、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異議人(即本件抗告人)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十四時四十九分許,行經台九線三0七‧二公里路段(花蓮縣○里鄉○○段南下)時,行車速限六十公里,經測時速九十六公里,超速三十六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員測速照相逕行製單舉發,有花蓮縣警察局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花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違規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辯稱被取締路段抗告確實未看到警示牌,且要求查驗照片是否為五月三十日舉發違規後所補之照片等情。然於本件違規地點「台九線三0七‧二公里」前之三百零七公里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此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九十七年八月四日玉警刑字第0973000892號函檢附之「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之現場照片一幀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該違規地點既屬一般道路,自僅需至少於一百公尺前設置上開標示即可甚明。此外,觀諸上開路段設置之「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係固定於路邊,設置位置及高度適中,字體清晰,且前方亦無足以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或遮蔽物存在,易為人所察知提醒駕駛人注意,自可期待駕駛人依速限規定駕駛,並隨時注意及此。抗告人空言該警示牌係事後所補,尚不足採。
㈢、按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卷附台九線三百零七公里處現場照片觀之,該路段雖於路面上及路旁均未設有有速限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行車速限,然主管機關本得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分別視需要增設、訂定不同之速限標誌,亦為主管機關之法定職權,並無何顯然違法不當之情形。而本件抗告人駕駛車輛在台九線路段,自應遵守台九線上最高速限起點及中途因需要而增設之最高速限標誌所定行車速度限制,其行駛至本件違規之路段,既未見其他速限標誌,即應遵守最近之速限標誌。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抗告人既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對前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情況下,行車時速原本即不得超過時速五十公里,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避免超速行駛,尚不容其以未見速限標誌或標線,或因該路段雙向車道面寬共可容納六台車輛併排的寬度,若以不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使,不知是安全還是危險,為超速違規行駛之理由,而竟以時速九十六公里之高速行駛。從而,抗告人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㈣、再按,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再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第九款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非必須應採固定式之科學儀器,並應定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本件抗告人於該路段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員警本得以機動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採證,是抗告人認提出異議時應查證測速照相器材係或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或雷射測速設備,若為手持雷射測速舉發為何當時並未攔下舉發云云,非屬有據。
㈤、又本件用以測定抗告人行駛速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廠牌係:FALCON,規格為:24.15GHz照相式,且該測速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此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玉警交創字第0975000301號函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在卷可參,而抗告人之上開車輛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經警測得行駛超速時,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抗告人因該測速器將屆至合格有效期限,而認員警逕行舉發之心態可議,實屬空言指摘,自不足採。
四、抗告人於上述時、地違規超速之事實,既堪認定,則移送機關據此並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即無不當。原審以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超速之事實,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空言抗辯,否認違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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