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9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367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見97年4月司法院公報第214頁)。
二、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7年9月18日晚間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5樓之1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9日晚間6時5分許,在臺南縣○○鄉○○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小包(毛重0.45公克,驗餘淨重0.170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4至15頁,偵查卷第7頁);又扣按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員警會同被告以毒品試劑檢驗盒海洛因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反應;經再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檢出海洛因成分乙情,亦分別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查獲甲○○涉嫌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份、扣案毒品及毒品初步檢驗結果照片2張,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0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張在卷足憑(警卷第4至6頁、第9頁、第13頁、第16頁,偵查卷第12頁),因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次查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後復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簡字第3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贓物案件並經原審以96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95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復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72號分別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及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情,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論處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並審酌其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滿出所後仍未戒除毒癮,復再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敘明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70公克,含包裝袋1只)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係以其於97年9月19日被查獲後(本案部分),又於97年11月3日被臺南巿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拘提到案後強制驗尿,又於97年11月中旬被臺南巿警察局第三分局驗尿,原判決未能合併判決。又被告被查獲後已有悔意,未再施用毒品,並至台南醫院自費替代療法 美沙冬 看診(雖載明有診斷書為證,但未見提出)。如又於上開2件所殘留尿液呈陽反應而被起訴,其權益受損失云云。惟查,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即自95年7月1日以後,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分別被查獲時,應以數罪論處。查被告自陳其於97年9月19日被查獲後,又於97年11月3日被臺南巿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拘提到案後強制驗尿,又於97年11月中旬被臺南巿警察局第三分局驗尿等情。查被告於97年11月3日、97年11月中旬分別驗尿,如均有毒品陽性反應,且係其分別施用所致,乃係被告另犯二次施用毒品罪,依上開說明,不得認係一罪而合併量處。被告又稱(本案)被查獲後已有悔意,未再施用毒品,並至台南醫院自費替代療法美沙冬看診云云,但查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況查被告所稱為戒毒而至台南醫院自費替代療法美沙冬看診云云,若屬實情,乃其有戒毒之心,但對其戒毒前所犯本案之罪責不生影響。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所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查此法條之適用,係以施用毒品後【於尚未被檢警機關發覺前即自動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被發覺】,其請求治療前之施用毒品行為之犯行,始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如被查獲施用毒品,再自動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即與該條規定要件不符;又如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再施用毒品,亦與該條鼓勵吸毒者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仍無該條之適用。復查依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又屬累犯應予加重,已如前述,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屬從輕量刑。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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