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15
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菜刀壹把沒收;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菜刀壹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⒈事實㈠部分更正為「甲○○係於民國95年11月13日下午2時
許,在高雄縣○○鄉○○路長庚醫院後門,以其所有鑰匙1支,竊取WCS-917號輕機車;嗣於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欲以前述鑰匙發動該機車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⒉事實㈡部分補充「『阿全』交付XMN-029號重機車予甲○○
之際,並給與發動前述機車之扣案之鑰匙1支(非贓物)」。
⒊證據部分:尚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載明「案發時
,甲○○意識清醒,......,並沒有受到情感性精神疾病作用,行為能自主,有辨識其行為及行為違法之能力」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6年2月1日(96)長庚院高字第610682號函1份可證。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如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如事實㈢所為,係分別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上開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恐嚇、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不知謹言慎行,猶為前述犯行,惡性重大;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竊得機車、收受之贓車,已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鑰匙2支,均係被告所有,其中1支為竊車所用之物,另1支為犯收受贓物罪所得之物;而菜刀1把,則為被告所有供犯恐嚇、毀損罪所用之物,均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爰併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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