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56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三叉板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三叉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笫11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4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4日上午
11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蓬萊148號前,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即發動該機車電門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又於同年10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陳春錫 至高雄市○鎮區○○路○○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三叉板手1支,拆卸停放於上開地點騎樓內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而竊取之,嗣於甲○○將該竊得之車牌改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之三叉板手1支。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PC5-550號重型機車所有人丙○○、XVK-708號重型機車使用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經證人即甲○○友人陳春錫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此外,尚有PC5-550號重型機車1部、XVK-708號車牌0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3紙及扣案之三叉板手1支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扣案之三叉板手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竊取車牌之工具,且為鐵製器械,有扣案之該活動板手及卷附之照片1紙在卷可憑,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於凶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上開兩罪,犯意個別,侵害法益多數,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笫11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三叉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竊盜車牌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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