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知將所申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7月
3日開立金融帳戶後隔日,在嘉義市○○路富邦銀行樓下,將其所申請第一銀行興嘉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給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老闆」之成年人。該成年人收受被告甲○○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與其他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先於同年6月23日,由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MSN聊天網站與告訴人乙○○聯絡,佯稱與告訴人相約見面、須先確認告訴人之身分、若不匯款給該女子將對告訴人家人不利等言詞,致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年7月6日凌晨1時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4萬元之金額款項,匯至指定之被告所申請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款項匯入後,立即於當日以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前揭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8年7月2日見報紙廣告有「三班司機」之求職廣告,遂於同日依廣告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洽詢,對方張先生以該手機門號回覆稱工作內容為接送小姐到酒店之司機,因恐司機收錢後自行離職侵吞款項,須先提供個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排班,且工作時需將小姐收入每日以ATM匯入司機帳戶後,下班後才能取回提款卡云云。伊遂與張先生約定於同年月5日在嘉義市○○路富邦銀行樓下,並將同年月3日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張先生以供排班,且約定交付當晚會讓伊上班,惟當晚對方告以未排到班,表示翌日再排班,翌日伊仍未等到排班後,即撥打第一銀行客服專線00-0000000掛失提款卡,伊係因求職遭詐騙而交付上開帳戶,自身亦係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並提出98年7月2日報紙分類廣告1份,及其所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月24日至98年7月23日之通話明細單1份為證(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27~40頁)。
五、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六、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於98年7月3日申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告訴人因於網路上使用MSN交友,遭詐欺集團詐騙,於98年7月5日晚上起依指示匯款,期間告訴人於翌日(6日)凌晨1時7分、1時21分匯款6萬元、4萬元共計10萬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可資為證(見警卷第8、10~13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辯稱與「張先生」之人以行動電話聯繫之過程,確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及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20、27~40頁)。又依上開通聯紀錄內容所示,可知被告確有於98年7月2日下午2時5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求職廣告所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同日晚上8時21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求職行動電話門號(通話秒數68秒),復於同日晚上8時44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求職行動電話門號(通話秒數1154秒)後,再於①同月3日上午10時25分、11時17分、11時28分;②同月4日下午5時43分、5時55分(111秒);③同月
5日中午12時50分、1時16分、晚上7時22分(通話秒數47秒)、晚上10時38分(通話秒數116秒),多次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則依其通話頻繁程度及通話秒數(其中97年7月2日晚上8時44分所顯示秒數則長達1154秒)與被告所提出之應徵廣告內容,被告辯稱有於上開時間撥打報載電話,詢問工作內容等細節等情,尚非無據。
(三)又參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98年7月2日至7月
6日通聯紀錄顯示,僅有「98年7月5日」之基地臺位置顯示位在嘉義縣市,且於該日中午12時50分,曾與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當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臺位置則在「嘉義市○○路○○○號14樓之14」(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與被告所述在申辦銀行帳戶後之某中午左右,曾與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通話後,至嘉義市○○路之富邦銀行交付所申辦之帳戶及相關資料等情,互核相符,是被告交付其第一銀行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於98年7月5日中午12時50分許,亦足認定。被告前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為申辦第一銀行帳戶之翌日即98年7月4日中午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可能係誤記時間等語(本院卷第61頁),況依上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與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於98年7月4日中午並無通聯紀錄,且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於當日(4日)基地臺位置均在苗栗縣;又該門號自98年7月2日至7月6日間,依通話時間及基地臺位置,僅於98年7月5日中午
12時39分至同日下午1時16分間之基地臺位置顯示為嘉義市,其中與被告通話之12時50分許並顯示在被告所述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地點之「嘉義市○○路」富邦銀行附近;再參諸被告於警詢亦供述於同年7月6日撥打第一銀行客服專線00-00000000號掛失提款卡等語(見警卷第2頁),與其提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明細單係顯示於98年7月7日撥打上開客服專線(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亦相差1日,足認被告前開供述98年7月4日與「張先生」相約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情,顯係誤推算本案發生時之情節,而相差1日所致。
(四)又被告於98年7月5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間,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同日晚上7時22分許、晚上10時38分許,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尚先後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且通話時間分別為47秒、116秒,如前所述,倘被告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之約定僅在單純交付提款卡,別無他用,則於被告交付提款卡後,該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人實無於同日晚上再多次撥打電話與被告,且通話時間更長達
116秒之舉;再審諸被告於98年7月5日晚上10時38分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為最後之通話後,已於同月
7日凌晨0時42分許撥打第一銀行客服專線(通話秒數
225秒,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足見被告前揭所述係因遭對方以無班為由,遲至翌日即98年7月6日仍未獲排班之通知,旋撥打電話申報遺失等情,洵堪採信。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辯稱係於98年7月4日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已發現98年7月4日、5日對方均未安排上開司機工作予被告,卻遲至同年月6日上午起床後,始因看見手機有第一銀行傳送4次提款紀錄簡訊,認遭盜用而立即掛失止付等情,顯有前後矛盾,並與一般人經驗法則有違誤之處等語。然被告係將交付時間之「98年7月5日中午」誤認為「98年7月4日」中午一情,業如前述,且被告於98年7月5日交付其提款卡及密碼後,確實於當日晚上
2次接獲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於同月7日凌晨0時42分許撥打第一銀行客服專線等情,亦如前述,是被告陳稱於同年月5日應徵工作交付提款卡後,經等候1日仍未受通知排班,旋撥打電話申報遺失等情,其辯稱因受對方詐騙拖延而出現等候之舉,尚屬合理,與常情無違。
(六)另公訴意旨以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被告應可預見刻意拿取他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必做非法之途,詐財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該提款卡等物交付該人,其帳戶果然被用為詐財工具,而以經驗法則推認其有不確定故意之情形等語。惟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欲尋找夜間兼職工作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復依前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曾多次通話,且其中尚有多次之通話時間甚長(如98年7月2日之1154秒、98年7月4日之111秒、98年7月5日之47秒及116秒),其是否因受對方詳細之說明,誤陷求職陷阱,仍非無斟酌餘地。況近來失業率陸續攀升,確有不法份子以求職廣告為餌,向尋覓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累計受騙個案不計其數,被告於急欲求取兼職之情形下,難免降低其警覺性,雖任意交付個人帳戶提款卡等物容有輕率,然亦無法排除被告係迫於經濟壓力,在急欲求職之情況下,因一時思慮不週而遭詐騙,實難以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即遽認被告對於其帳戶供詐騙之用有所預見,更無由推論被告對於詐欺結果發生不違背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依報紙徵職廣告而將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不詳之人等情,尚屬有據,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顯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王慧娟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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