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重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抗字第40號抗告人乙○○台南縣新營抗告人即買受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8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5年1月3日買受債務人甲○○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及其上22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新營市○○路16之9號,下稱系爭16-9號建物),而本件於執行時即載明系爭建物由債務人自住,歷次拍賣公告均未載明債務人有越界建築同意第三人使用之情形,足見所謂第三人占有使用係在假扣押之後,為無權占有。而抗告人歷年聲請點交,均會同地政人員現場測量,歷次測量均證明第三人 李淑貞 占有之隔間牆確實已占用執行法院應點交於抗告人拍定之土地,原裁定所引用97年4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並未送達抗告人,且與測量當日指定之界址不符,故系爭土地既經台南縣政府辦理重測完成,惟歷次測量結果有重大差異,執行法院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重新測量。
又所謂「依拍賣時占有之現況點交」,應係指執行法院查封前之狀態,原裁定以「拍賣當時」之占有現況為點交,顯有錯誤。再者,原執行標的於建造之初,相互同意相鄰之建物可占用所有之土地而建造,惟執行標的與相鄰建物之土地均辦理分割,建物亦均有獨立權狀,故上開二建物於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即均坐落在各自單一之土地上,並未占用鄰地,系爭建物本身及隔間牆僅係加強磚造之結構,僅屋頂部分以支撐鐵架石棉瓦,原裁定誤認系爭執行標的為一體鋼鐵構造房屋,顯係受債務人之誤導,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命執行法院應將抗告人買受之土地點交抗告人,如點交之土地有第三人占有並應解除該占有而點交之等語。
二、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不動產之拍賣,其性質與因訴訟結果而為交付標的物之執行迥異,如該項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占有,除該第三人係為債務人而占有,或於實施查封後始行占有,應受點交命令之拘束者外,即非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稱之債務人,執行法院尚難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強使騰交該物與買受人或債權人(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8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查相對人即債務人甲○○所有系爭16-9號建物,經原法院94
年度執字第1821號強制執行拍賣,經抗告人乙○○於95年1月3日拍定,並於95年1月27日取得原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拍賣不動產筆錄、投標書、權利移轉證書等在卷可稽,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又抗告人乙○○依本件原審於94年12月13日以南院慧94執公字第1821號拍賣公告所記載之拍賣條件:「本件執行標的物拍定後依占有現況點交」聲請點交,亦經原審法院於95年4月20日執行點交本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16-9號建物予相對人,有該日執行筆錄及點交切結附卷可參。況抗告人嗣又就系爭16-9號建物有關如本院96年度抗字第232號裁定之附圖斜線所示之部分向原審執行處再聲請點交,雖經相對人甲○○、第三人吳啟讓、李淑貞聲明異議,原審法院於96年6月29日裁定駁回其異議,渠等聲明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抗字第232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憑。原審執行法院於96年12月13日執行點交,並製有執行筆錄在案,有該卷證筆錄附卷可稽。經核亦無不合。
㈡抗告人復於96年12月18日聲請除去第三人占有使用權。惟查
,本件於拍賣公告中附表第9點已載明:「假扣押查封時,債務人甲○○稱:『查封之不動產為其自住使用』嗣債權人代理人具狀陳稱:『編號一建物現由債務人甲○○自住』債務人甲○○具狀陳稱:『大同路16-8、16-9號為一體結構鋼鐵造房屋等語』應買人應自行查證,拍定後按上開占有現況點交」,而系爭建物占有現況並經原執行法院於命債權人查報其使用情形,債權人陳報稱系爭大同路16-8號(即建號230號)與大同路16-9號(即建號229號)即為相連之二間一體結構鋼鐵造房屋,有債權人陳報之現場照片附卷可證,復經原執行法院於96年12月13日現場勘驗確認系爭16-9號建物與230建號建物係緊鄰之二棟一體結構鋼造房屋屬實,核與上開拍賣公告附表第9點所示系爭建物現況相符,是原執行法院於96年12月13日執行點交時系爭建物之現況與拍賣時之現況相同,即合於上開拍賣公告條件,該點交程序即已終結。抗告人雖又主張其拍定之大同段431號土地被第三人李淑貞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隔間牆所占用而無法使用,原裁定誤認系爭執行標的為一體鋼鐵構造房屋,顯係受債務人之誤導,且應依查封前之狀態點交云云,惟查本件經原審囑託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於97年4月21日到場實際測量複丈結果(如附圖),並未測得抗告人所買受大同段431地號土地有遭第三人李淑貞之建物或隔間牆占用之情形,反而是拍定人買受之系爭16-9號建物占用相鄰第三人李淑貞所有之大同段432號土地0.79公尺(如附圖複丈成果圖A部分),可見抗告人主張第三人李淑貞占用其土地,應係其個人誤會,核與實際勘測之結果不符。再者,第三人李淑貞對於是否有無權占有抗告人系爭431地號土地亦有爭執,故抗告人聲請排除第三人李淑貞之占有,涉及系爭相鄰二建物是否有互相占用他人土地,乃有無占有權源之問題,係實體法律關係之判斷。是本件應係抗告人於取得所有權後,是否起訴請求第三人李淑貞拆屋還地之問題,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亦非本件拍賣後得逕行強制執行排除第三人之占有之問題。從而,抗告人聲請除去第三人占有,於法無據。原審因而駁回其異議,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