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97號112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 朱伯雍 訴訟代理人 李諭奇 律師( 法扶 )被告金耀光學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未曾入股或同意他人借名登記,被告民國107年3月31日股東同意書上所載「朱伯雍」之簽名為他人偽造原告之簽名,原告並無擔任被告董事及股東之意,兩造間自無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存在。縱認兩造間有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及拋棄被告出資額之意思表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92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528條亦有明文。是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就股份之轉讓意思表示合致,且須將之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始對公司生對抗效力;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與公司間則為委任關係,須雙方就委任事務之處理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成立委任契約。如偽造他人簽名,於股東名簿記載股份轉讓之受讓人姓名,或於股東同意書上記載選任自己為董事,因股份之讓與人與被偽造簽名者未合意轉讓股份,公司與被偽造簽名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未意思表示一致,自無由成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
㈡、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遭他人在107年3月31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簽名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股東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確認無訛,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如被告主張兩造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又觀諸上開107年3月31日股東同意書,載明:「一、原董事 梁慧美 出資額100萬元整,全部轉讓予原告承受。二、推選原告為董事。…」(見個資卷),而該股東同意書上全體股東欄之「朱伯雍」簽名,為他人偽造原告之簽名,業經被告擬制自認,已如前述,則原告遭他人偽造簽名,表明受讓被告出資額,並推選原告為被告董事,因原告未與讓與人合意轉讓股份,亦未與被告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意思表示合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未與被告成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此外,被告復未就兩造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乙事負舉證責任,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遭他人於股東同意書上偽造簽名,表明受讓被告出資額,並推選原告為被告董事,兩造間自未成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被告復未舉證兩造間有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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