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4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詩慧 被告 初善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零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零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30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6,022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13頁),嗣於112年6月28日當庭變更前揭訴之聲明之週年利率、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向伊公司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950,000元及50,000元,兩造因此簽訂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116年10月27日止,借款金額以匯入被告指定帳戶方式交付,利息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計算,並約定於每月27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已屆清償期,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112年3月27日、111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996,0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創業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催告函、中華民國郵政交際大件函件執據、華南銀行放款指標利率及計息公告、存款利率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潘惠敏附表:(新臺幣/元)編號請求金額利息違約金期間週年利率期間週年利率146,022元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2.045%自112年4月27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2950,000元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1.92%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112年5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總計996,022元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10,9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