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皓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唐皓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其附表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16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翌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經其同意搜索後,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卷第5至6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993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23、12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25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照片(偵卷第127、133頁)存卷可查,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米白色粉末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注射針筒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㈢、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米白色粉末既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則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米白色粉末之包裝袋、附表編號2所示之注射針筒,因依現行之鑑驗方法,並無法將包裝袋及注射針筒內殘留之微量第一級毒品與該包裝袋及注射針筒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及實益,是亦應依首揭規定,將包裝上開米白色粉末之包裝袋、附表編號2所示之注射針筒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㈣、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漏未援引刑法第40條第2項為聲請依據,然本件聲請既合於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則本院仍得依職權適用相關規定而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表:
編號名稱備註1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1袋(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⒉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615公克,淨重:0.394公克,驗餘淨重:0.3917公克)2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⒉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