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他字第1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他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他字第12號原告 黃子誠 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 律師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86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333元。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100條第2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所謂進行訴訟的必要費用,包括證人的日費、旅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又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行政訴訟法第103條、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86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原告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6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後來原告於112年5月23日具狀撤回起訴,扣除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退還3分之2裁判費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提起行政訴訟時所暫免繳納的裁判費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李君豪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高郁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