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9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20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娟娟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 律師
卓心雅 律師 鍾鳳芝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蔣萬安 (市長)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陳俊豪 律師 楊喬茵 律師輔助參加人內政部代表人 林右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徵收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內政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2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被告臺北市政府所屬捷運工程局管理之臺北市○○區○○段3小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不僅上方有捷運南港線「忠孝新生站」站體,下方亦有捷運軌道穿越而永久使用迄今,乃於民國111年1月7日委請律師函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就系爭土地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徵收區分地上權,經被告以111年1月19日府捷規字第111009025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略以:捷運系統南港線穿越施工當時,系爭土地係屬公有公用土地,其土地使用現況係既成道路,捷運完工後亦回復為道路使用,並未改變土地原有之使用功能;又系爭土地除未因穿越減少樓地板面積外,亦非屬得建築使用之土地,依79年6月15日發布實施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11條規定,無從據以補償,而施工當時系爭土地為公有公共土地,自無徵收地上權之適用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不受理後,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3條第1項規定:「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14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第57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三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由上開規定,可知關於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徵收,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徵收計畫書及相關資料,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土地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收區分地上權,需用土地人報請核准徵收地上權之程序、要件等相關事宜,攸關原告之訴有無理由,有由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參與訴訟程序以協助被告說明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高維駿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陳德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