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21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秉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8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313、4341
8、43491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6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部分撤銷。
何秉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何秉霖明知自身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7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向 林晏 佯稱:伊未攜帶鑰匙,遭反鎖在家門外,房東亦無法即時提供鑰匙,故需商借住宿費用,並承諾於翌(8)日晚間7時還款等語,且偽簽虛假之姓名「 林建志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借款借據上,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並交付於林晏,致林晏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何秉霖。 嗣林晏 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58、166-167頁),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除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應另予撤銷改判(原審漏未說明被告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詳後述),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遵期到庭應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43、147、171頁),足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駁回部分: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原審已經和被害人 李哲維 達成和解
,我也願意就被害人林晏、 張宜華 部分和解賠償,請求法院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刑事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多次詐騙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人際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李哲維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損失,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6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61-62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犯罪情節、詐騙金額、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程師之工作、目前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4月、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㈣查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就附表編號1、3部分業已量處有期
徒刑之最低本刑,且被告亦當庭表示對於上開刑期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167頁);另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詐取之金額高達1萬5,000元,遠高於其他犯行,且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法與被害人張宜華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原判決部分(原審附表編號1部分):㈠原審認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附表編號1部分認被告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該次行使詐術時,另有交付借據1紙(見112年度偵字第46681號卷第31頁),其上寫有虛假之姓名「林建志」、虛假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顯為偽造之私文書,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就上情未詳予審酌,漏未諭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為認事用法即難謂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雖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林建志」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經本院當
庭諭知可能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亦當庭坦承所犯前開法條(見本院簡上卷第166-167頁),本院已使被告得以充分攻防,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應不生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得財物,
恣意以忘帶鑰匙之名義詐欺被害人,更書寫假借據、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僅漠視他人權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傷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林晏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復斟酌被告之品行(有多項詐欺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沒收:被告詐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
害人林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李佳勳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智嫻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8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秉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A室(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1313、43418、4349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7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秉霖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秉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秉霖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681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告訴人林晏),經核與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多次詐騙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人際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李哲維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損失,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6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61-62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犯罪情節、詐騙金額、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程師之工作、目前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雖其已與告訴人李哲維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前開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尚未屆清償期,是難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李哲維,從而,前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倘確實依其與告訴人李哲維間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該部分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此部分尚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追加起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㈠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何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㈡現金1萬5,000元何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犯罪事實㈢現金1,000元何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313號112年度偵字第43418號112年度偵字第43491號被告何秉霖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楊梅區永寧里2鄰校前路409號3樓(桃園○○○○○○○○○)(原於法務部○○○○○○○執行,現另案借提至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秉霖明知自身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7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向林晏佯稱:伊未攜帶鑰匙,遭反鎖在家門外,房東亦無法即時提供鑰匙,故需商借住宿費用,並承諾於翌(8)日晚間7時還款等語,且提供以虛假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手機號碼所簽立之借據,取信於林晏,致林晏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何秉霖。嗣林晏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㈡於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向張宜華佯稱:伊未攜帶鑰匙,遭反鎖在家門外,故需商借住宿費用等語,並當場佯裝致電房東,取信於張宜華,致張宜華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萬5,000元予何秉霖。嗣張宜華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㈢於112年5月22日下午3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向李哲維佯稱:伊未攜帶鑰匙,遭反鎖在家門外,而鎖匠無法解開磁扣鎖,且經聯繫房東亦無法即時取得鑰匙,故需商借生活費用等語,並提供虛假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取信於李哲維,致李哲維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000元予何秉霖。嗣李哲維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晏、張宜華、李哲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秉霖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⑴坦承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⑵被告坦承借款之時,無還款之能力,且使用假資料之目的,係為取信於告訴人,足認被告於借款時並無還款真意,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主觀犯意甚明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晏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張宜華於警詢之指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李哲維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5⑴桃園市○○區○○路00號「光棲工作室」咖啡廳店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計21張⑵借據字條影本1張。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6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7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3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而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160、39472、39477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44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手法相同,且核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自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檢察官李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劉季勲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