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9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告 陳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壹仟陸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壹仟陸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為憑(本院卷第23頁、第59頁、第81頁、第10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29日向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如期繳納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1年9月23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4萬4090元及自111年9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另於109年4月7日向伊借款41萬8406元,約定自借款日起
按月清償本息,並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11.78%),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4月7日,嗣即未再清償,尚欠伊35萬2568元,及本金32萬1478元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8%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㈢被告復於108年10月30日向伊借款10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
按月清償本息,並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10.29%),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3月30日,嗣即未再清償,尚欠伊76萬5802元,及本金70萬6408元自112年3月31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㈣被告再於109年4月7日向伊借款15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
清償本息,並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11.78%),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4月7日,嗣即未再清償,尚欠伊12萬6379元,及本金11萬5236元自110年4月8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㈤被告末於109年10月14日向伊借款1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按
月清償本息,並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
13.47%),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4月14日,嗣即未再清償,尚欠伊9萬2798元,及本金8萬3540元自112年4月15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㈤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撥款資訊、繳款計算式、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12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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