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谷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谷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谷翰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另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且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學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所竊取之遊戲主機1台,價值新臺幣700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在案(見111年度偵字第12711號偵查卷第14頁),並與告訴人和解,依告訴人指定之方式賠付完畢,有和解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人芳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被告林谷翰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谷翰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5樓70室飛鴻數位商店選購物品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由店長 鄭嘉翔 所管領、放置貨架上之二手SWITCH遊戲主機1臺(價值新臺幣7000元),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旋為鄭嘉翔發現物品失竊,報案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嘉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谷翰對於上述在飛鴻數位商店竊取二手SWITCH遊戲主機之事實坦承不諱,此並經告訴人鄭嘉翔於警詢中指訴在案,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谷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許智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楊庭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