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9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0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38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0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4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4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26號)被告於113年6月4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涉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純慧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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