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11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86號原告 游文正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志宏 (部長)訴訟代理人 顏豪志
陳胤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專員,前應宜蘭縣立冬山國民中學(下稱冬山國中)事務組長職缺甄選並獲錄取。宜蘭縣政府以民國109年2月4日府人力字第1090015448號令派代原告為冬山國中總務處委任第5職等至薦任第7職等組長(下稱原處分1)。原告於109年2月17日到職後,隨即於4月14日申請於109年7月31日自願退休,經被告109年6月20日部退四字第1094937923號函審定(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後來原告以111年1月17日陳情書致冬山國中,主張其擔任該校總務處事務組長,同時代理總務主任,多次反映業務負荷過重未獲調整,致其提早申請自願退休,影響生涯規劃,請釐清職務安排的行政程序等等。冬山國中以111年1月22日冬中人字第1110000249號函覆:
職缺工作內容無不符情事,且已告知需代理總務主任職務,俾原告選擇是否報到就職,無隱匿事實等等(下稱111年1月22日函)。原告再以111年2月10日陳情書致冬山國中,申請任職期間代理總務主任的主管職務加給,以及未休畢近200小時加班時數的加班費。冬山國中以111年2月14日冬中人字第1110000550號函否准所請(下稱111年2月14日函)。原告不服111年1月22日函及111年2月14日函,提起訴願。宜蘭縣政府以111年2月22日府秘救字第1110027163號函請冬山國中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辦理(下稱系爭函)後,於111年5月13日以府訴字第111002515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另原告就原處分、111年1月22日函、111年2月14日函及系爭函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並於復審程序中撤回對111年1月22日函及111年2月14日函的復審。保訓會就原處分及系爭函為審理後,以111年8月23日111公審決字第000426號為復審不受理的決定(下稱復審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於本院11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時確認其聲明為:被告應與人事行政總處協調並協助原告重新擔任公職〔原告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111年2月14日函均撤銷。㈡冬山國中應依原告111年2月10日的申請,作成給付原告加班費新臺幣(下同)2萬6,801元及代理總務主任的主管加給2萬9,150元的行政處分。㈢冬山國中應給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13萬5,498元,並表示:聲明第1、2項為課予義務訴訟,聲明第3項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的一般給付訴訟。就此部分,原告起訴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的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其立法理由表示:「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以節省勞費,而符經濟之原則。」故原告之訴即便具備起訴合法要件,但由其主張的重要事實觀之,並無證據待調查審認或法律上問題待釐清,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為節省司法資源及當事人往返法院的勞費,以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行政法院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為法所允許。
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公務
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三、依法升等合格。(第2項)特殊性質職務人員之任用,除應具有前項資格外,如法律另有其他特別遴用規定者,並應從其規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二、任職滿25年。」第81條規定:「依本法申請退休或資遣人員,或請領撫卹金,或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對於審(核)定機關所為審(核)定結果不服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其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第89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辦理自願退休或屆齡退休之人員,其生效日期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逾審定生效日後,不得請求變更。」原告前於109年4月14日以簽呈表示因個人生涯規劃、健康因素及照顧母親日常生活起居等考量,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冬山國中申請自109年7月31日自願退休,經被告以原處分2核定退休生效日期為109年7月31日、退休金種類為兼領2分之1之一次退休金與2分之1之展期月退休金、展期月退休金起支日期為115年3月26日、退休等級為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6級630俸點、退休俸額為4萬3,015元、最後在職6年平均俸額為4萬1,445元等,有原告109年4月14日簽呈及原處分2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5-291頁)。原告對於原處分2並未向保訓會提起復審,原處分2已具有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是以,原告自109年7月31日起即不再具有公務員的身分關係,除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等有關規定,得再任公務人員外,並無回復其公務員身分的權利。原告在原處分2仍具效力,且無其他重新形成公務人員任用關係之法令基礎及行政行為的情況下,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本院卷第405頁),請求被告應與人事行政總處協調並協助原告重新擔任公職,並無任何法律上的依據,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李君豪法官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