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瑞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曾瑞環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曾瑞環(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依上述說明,視為全部上訴。惟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核適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該部分犯罪與其他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本院第二審判決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游秀雯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文永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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