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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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念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4至5行「以此方式詐得前開價值共38萬元之財物得手」,應補充為「以此方式詐得前開價值共38萬元之財物得手,並分得本件報酬4千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念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反、3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及其所屬以 李佳祈 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僅22歲,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行騙牟利,造成告訴人 曾朝宗 財產重大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並影響公務機關、司法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實不可取,惟念被告係擔任集團取款車手工作,究非本件詐欺犯行之主導者,且始終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有本院107年8月8日和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3反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詳本院卷第33反至34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已達成和解,惟因約定分期賠償而尚未履行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
1.關於被告本件向告訴人所詐得之財物,被告全數交給其詐欺集團上手李佳祈,被告僅取得本件報酬新臺幣(下同)4千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並未扣案,是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千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犯行,共詐得8萬元現金及金飾一批,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損失,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第454條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一峻附表:
┌──────────────────────────┐│被告應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被告黃念祖願給付告訴人曾朝宗新台幣(下同)1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被告自民國107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千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郵局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8月8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約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