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陳坤財 再審被告 李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5月15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年5月15日宣判,且因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揆諸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應於宣判時即107年5月15日確定,復因原確定判決係於判決送達前確定,依上開規定,應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又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係於107年5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7年6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1079地號土地)上之圍牆等建物,越界使用再審被告所有之同段1080地號土地(下稱10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F、G、H、I、E、J連線範圍內土地部分(面積13.1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與再審被告。經本院以105年度東簡字第245號(下稱原審)民事簡易判決認再審被告請求有理由,命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再審被告,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認再審原告之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惟對照再審被告提出之104年11月17日實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與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85年、93年、10
4年空照圖,顯示兩者使用範圍迥異,後者尚包含未經起訴要求拆除之範圍;復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06年2月2日台財產北東二字第10606015170號函(見原審卷第125頁)文,衡以訴外人 巫淵源 之圍牆指界確認書(見原審卷第39頁)觀之,足認兩造係以圍牆作為分界,再審被告訴請其拆除該分界標的及返還分界範圍內之土地實無理由,縱上,原確定判決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245號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故本院自應審究本件是否有該當前揭再審事由,經查: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抑或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另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證據之取捨,法院得依調查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斷定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18年上字第214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事實證據如何取捨、認定,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若其認定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則便無違背法令之嫌。而所謂之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對照再審被告提出之104年11月17日實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與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85年、93年、104年空照圖,顯示兩者使用範圍迥異,後者尚包含未經起訴要求拆除之範圍;復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06年2月2日台財產北東二字第10606015170號函文,衡以巫淵源之圍牆指界確認書觀之,足認兩造係以圍牆作為分界,再審被告訴請其拆除該分界標的及返還分界範圍內之土地實無理由,原確定判決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惟原確定判決於「得心證之理由」欄已詳加論述以:「臺東縣○○市○○段○○○○○○號土地(即現在之1080地號土地),係由再審被告之前手巫淵源向國有財產署申請購得,且當時並無實地點交,有國有財產署函可佐,至於該土地與毗鄰土地之界址糾紛,應由司法途徑解決,有國有財產署函覆再審原告之電子信件在卷可憑,足證國有財產署係出賣並轉讓8之161地號全部土地,非僅出賣當時所得實際使用之土地而已,至於範圍若有爭執,則應循司法途徑確認之。是再審原告主張國有財產署係以8之161地號土地與再審原告之系爭圍牆為界之現況,出賣並移轉於當時買受人巫淵源云云,洵不足採。又兩造之界址為原確定判決鑑定圖上所示AEIHGF之連線,而再審原告之圍牆則在ABCF連線上,則ABCFGHIEJ連線範圍內土地,其面積共13.18平方公尺等之事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4月27日函覆之土地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按。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在受法院囑託鑑測土地經界之案件,其為求測量精確,首先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周圍施測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各界址點,並計算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有關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作之鑑定書所載可憑,其就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占有狀態、相關土地各項面積測繪之結果,應屬精確。再審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圍牆與1079地號土地為界,再審原告未占用再審被告土地云云,自非可採。況證人即鑑定書撰寫員 李劭瑋 證稱:『系爭土地於重測期間沒有糾紛,均沒有人異議,所以已經公告確定,GHIE連線是公告確定的位置,所以在公告時就已經知道的位置,重測時兩方所有權人都在同一天有認章,所以現手邊的資料就是當時雙方認章的資料,這是測量當天簽寫的,但是所有權人也可以在公告之前來認章,在重測的程序上,我們必須要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助指界的動作,所以那時候土地所有權人看過認定才算數。』等語明確,並有重測地籍調查表附卷可憑,是兩造之界址早已經重測公告無人異議而確定,而上開鑑定圖依重測確定資料而為測繪,益證確實無訛。再審原告雖主張對於重測界址有為異議,然與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不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從而認定再審原告占用系爭土地,復未提出相關證明以佐有何法權占有之權利,堪認其確為無權占有。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原確定判決業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再審被告所主張事實之真偽,其判斷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
(三)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簡大倫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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