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廣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廣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廣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21日執行筆錄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馬廣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21日執行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93年度臺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附表:受刑人馬廣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102年6月29日│102年6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828號│字2434、2854號│├─┬──────┼──────────┼──────────┤│最│法院│南投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688號│104年度上訴字第717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2月19日│104年10月7日│├─┼──────┼──────────┼──────────┤│確│法院│南投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68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45││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3月17日│105年4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之案件│會勞動│服社會勞動│├────────┼──────────┼──────────┤│備註│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952號(已執畢)│第13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