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46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英先選任辯護人林逸夫律師
月熊賢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孫英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詳見後述),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有本院民國105年8月11日勘驗車禍現場監視器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畫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5年7月18日(105)長庚院嘉字第00556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
112、115至118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陳○○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重傷害,亟需龐大醫療費用,然被告僅口頭表示願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卻未曾支付分文,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甚且將其名下房產過戶,使告訴人無法為任何假扣押,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斟酌上情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輕,顯有失當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成立過失致重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述重傷害,影響其未來日常生活及就業,應予非難,暨被告犯後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然就賠償告訴人因前述傷害所受之損害部分因告訴人之母希望被告賠償900萬元,被告則希望扣除保險,以30萬元和解,故雙方對於調解金額仍有差距而調解不成立,併審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詳如後述),而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狀未再對原審之科刑表示不同意見,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因過失犯罪,犯後又已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移調字第60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2
5頁),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林源森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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