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再易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63號再審原告 陳訓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再審被告 陳坤 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提起再審之訴,前案固為不得上訴案件,於宣判時即已確定,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案確定後之民國105年7月12日始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再審事由,並提出訴外人 李樹根 開立之證明書為據,是再審原告於105年8月10日就前案提起再審之訴,自上開知悉再審事由時起算,未逾3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伊於102年7月間向訴外人李樹根買受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分稱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卻遭再審被告無權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興建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房屋及雨棚(下合稱系爭建物)。前案據李樹根之證述認定兩造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惟李樹根於判決確定後始找出渠與訴外人 陳來生 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推知再審被告向李樹根承租之地點為上開同段000號房屋,並非系爭000號房屋,伊應不受買賣不破租賃之拘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等情云云。
㈡再審聲明:
1.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6,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應自103年5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再審原告7,276元。
3.再審及第一、二審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26年鄂上字第56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91參照)。而所謂證物包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惟必須該證物一經斟酌,即可受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若當事人發現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尚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主張李樹根因年代久遠而記憶模糊,渠於前案之證述與事實有誤,嗣經李樹根找出渠與陳來生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推知李樹根係出租同段000號房屋予再審被告,並非系爭000號房屋,據此證物,兩造並無租賃關係而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適用,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前案於判決第六段得心證之理由㈡記載中,可知李樹根於本件訴訟中,已清楚表明知悉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知曉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證稱因收不到租金,故於102年7月間將系爭土地便宜出賣予再審原告。是李樹根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將其所有000號房屋出租陳來生,與李樹根收取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6千元租金,係屬兩事,當無混淆之虞。再審原告所提000號房屋租賃契約僅能證明李樹根與陳來生就該屋有租賃關係存在,核與李樹根是否出租系爭土地供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使用無涉,再審原告據此證物仍不足動搖前案判決之基礎,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難認係適法之再審理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